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7號原 告 温子渝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許幼林律師被 告 童仲彥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王鴻薇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複 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底至10月間,於原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攝徒映像工作室」內上網點閱被告童仲彥(與被告王鴻薇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與王鴻薇二人公開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言論影片,並提出該工作室之登記資訊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而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14年9月下旬因颱風豪雨而致花蓮縣馬太鞍溪上游堰塞湖溢流,位處下游之光復鄉因此受有嚴重災情,原告遂於同年9月27日至28日集結親友,分別駕駛皮卡及自小客車,載運清潔淤泥之手推車、高壓水槍、高壓水槍備用發電機、刮刀及鐵鏟等救災設備及物資前往災區,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返程時偶遇原告母校老師,便由該名老師帶領原告一行人至鄰居家聊天互動、了解災情。惟童仲彥於原告一行人訪談間窺探、側錄,嗣與原告交談後,童仲彥仍未經查證,詎於當日晚上於其社群媒體TikTok上發表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言論,童仲彥復於同年月29日至30日間於社群媒體Facebook、YouTube「品觀點」頻道、中時新聞網頻道受訪影片發表或發布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言論或影片。則童仲彥公然散布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言論,顯非善意,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王鴻薇未經合理查證,逕於114年10月1日受訪時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言論,顯具惡意,致原告遭受網路暴力,名譽受損甚鉅,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童仲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王鴻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又童仲彥於其社群媒體TikTok、Facebook、YouTube公開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童仲彥除去之,並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啟事或判決等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童仲彥應除去貼文及影片,並刊登本件侵害名譽權之判決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童仲彥應將刊載於如附表1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㈡被告童仲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依附表1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以「台灣阿童─童仲彥」為帳號名稱之臉書及「taiwanatung台灣阿童—童仲彥」為帳號名稱之TikTok主頁1年。㈢被告童仲彥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鴻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童仲彥部分:伊有感於災民辛勞,災區載運廢土的水泥推車
不足,認水泥推車既已進入災區,應專供載運汙土所公用,況災區水泥推車眾多,殊難查證水泥推車來源,復見原告使用水泥推車運送其自身之發電機,周遭亦有人持手機拍攝,恐原告是為拍攝影片,便為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言論,惟此係就當下所見事實而為之陳述,嗣後並有臉書網友「孔嘉」之具體陳述,補足伊對現場觀察之疑慮。又114年9月28日當日原告對伊聲言「法院見」,伊遂認此事應可受公評,而為附表1編號3所示之言論,再原告應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何種損害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至附表1編號4至5所示之言論係YouTube「品觀點」及中時新聞網引用伊公開畫面製作而成,與伊無關,原告應就附表1編號4至5所示之影片係受伊委託而刊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鴻薇部分:附表2所示之言論係於114年10月1日接受媒體採
訪時,就各家媒體轉述之新聞事件,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乃對可受公評事項而為之合理評論,並非主動召開記者會抨擊原告,此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應先就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4年9月28日於花蓮縣光復鄉一處民宅門前有與童仲彥偶遇並交談,且童仲彥於同年月28日至29日間有於其社群媒體TikTok及Facebook發表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嗣後王鴻薇有於同年10月1日於媒體受訪時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童仲彥於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言論是否具真實惡意?㈡王鴻薇於附表2所示之言論是否具真實惡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又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意見之發表人如果僅係在他人以某傳聞事實為前提發問時,針對某特定之事件說出自己之看法,只要在表達形式上明顯地使人知悉係屬自己之見解或評論,並未惡意添加虛偽事實,縱使其評論意見無法為他人接受,其所為之言論,仍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㈡經查:
⒈花蓮地區於114年9月下旬因颱風豪雨而致花蓮縣馬太鞍溪
上游堰塞湖溢流,致位處下游之光復鄉因此受有嚴重災情,並有來自民間各地之協助救災活動陸續興起,故此事件之性質核屬重大之公益事件,自無疑義。而在此等事件中,有關救災之動機、救災之方式、資源如何分配等之 相關檢視或質疑,均應認係屬公眾事務言論討論之空間,而屬對於公共事務發表言論為評論,個人之名譽權於此等重大之公益事件之討論權衡中,應予以稍加退讓,合先敘明。
⒉查有關原告使用水泥推車在災區載運發電機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在卷可考,此亦為童仲彥於當場所親見親聞,而原告為具高度網路聲量之自媒體經營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動公開其救災行程、影像及相關內容,使其救災方式、影像呈現及災區行為進入公共討論領域,其行止內容、動機及資源分配方式等自應受大眾之檢視,被告就此公共議題提出質疑與批評,應受言論自由相當程度保障。是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為童仲彥基於災區現場親自所見、另參酌原告一行人之活動情狀、公開影像及參考網友具體留言,針對災區救災資源使用、災區拍攝及公共人物救災行為所為質疑與評論,經核尚未逸脫重大公益事件討論所應容忍之範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推車所有權及發電機用途說明,至多僅能認為原告與童仲彥對現場事實及評價存有歧異,尚不足證明童仲彥就此公眾事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具有杜撰虛偽事實之真實惡意存在。堪認童仲彥所稱伊發表上開言論,乃係針對當時水泥推車應公用拿來運用汙泥,水泥推車非一般之手推車,不能拿來供原告運送私人之發電機,因而質疑原告用水泥推車運發電機,導致其他人無法用水泥推車運用汙泥,減慢救災速度,並非無由。故此言論係屬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予以評論,於此衡量,尚難認其如附表1之各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⒊又王鴻薇發表如附表2之言論,係被動臨時經各家媒體共同
轉述之童仲彥言論內容,且依其發言之全部語意脈絡,係「現在童仲彥,前台北市議員,他說他竟然還看到…」等語,堪認其係以「就各家媒體共同轉述之童仲彥系爭言論內容」為真或倘為真實為前提之情況下,所為之意見發表。其於言論當中,並無為加強坐實其評論而另添加虛偽之事實,縱然於評論中有質疑原告之救災行為動機,導致原告無法接受,惟如前所述,其表達形式上明顯地已使人知悉係屬自己之見解或評論,並未另行惡意添加虛偽事實,縱使其評論意見無法為原告所接受,其所為之言論,仍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如附表1、2之言論,既均未逸脫憲法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而未侵害及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請求童仲彥賠償150萬元、王鴻薇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童仲彥移除其於TikT
ok、Facebook及YouTube公開發表貼文及影片部分,既童仲彥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除去各該貼文及刊登本件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之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