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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張淯(原名:張祺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05年1月14日、112年5月2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94年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105年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112年申辦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10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7,244元(其中1,003,544元為消費款,3,700元為循環利息)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7至181頁、第17至157頁、第18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244元,及其中1,003,544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