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王世文(即王之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茜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茜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之茜前向伊申貸2筆借款,約定如下: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39.10.46.105)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㈡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0.28.1.0)向伊線上申貸借款4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1.0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上開2筆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形,應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王之茜就上開2筆借款雖向伊申請債務協商,惟並未依約繳款,應回復依雙方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辦理,且未到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王之茜已於114年3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並未依約對伊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80萬3,3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自應於繼承王之茜之遺產範圍內,對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僅略稱:伊與前妻於88年8月24日離婚後,女兒王之茜由前妻撫養照顧,與伊少有聯絡,伊直至最近始得知此消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對王之茜之債務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但王之茜所留遺產具體為何,尚待確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綜合借貸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2份、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4月9日公告、繼承系統表、王之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僅辯稱王之茜之遺產仍尚待查明等語,對於原告主張王之茜之借款、未依約繳款及欠款金額等事實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王之茜之法定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其對王之茜之上開債務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至王之茜有無賸餘遺產或其遺產具體為何,係屬被告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問題,且不論被告有無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王之茜之遺產尚未釐清乙節,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1 389,214元 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414,107元 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3%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