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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林若雯訴訟代理人 潘意棠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7號債權憑證,關於新臺幣11萬元自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7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利息超過新臺幣11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部分,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本件字第46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被告未舉證伊有向其借款,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債務;系爭確定判決上所載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惟伊並未居住在該處,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向伊為強制執行。又縱認被告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以定型化契約向伊收取違約金,加計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顯然過高,被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告得收取上開違約金,該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故違約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確實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地址,又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未積欠伊款項等節,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88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士林地院於88年1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分別於92年、97年、102年、112年及11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果,嗣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因已逾5年時效,故不再向原告請求107年2月13日以前之利息。又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原告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系爭債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92年8月20日、97年8月5日、102年5月27日、112年2月13日、113年4月23日向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9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1萬元及自86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北補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且未曾向被告借款,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並訴請確認之;且系爭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判決如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該判決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清償

,本院於87年5月2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系爭債權,並對原告87年2月13日至87年11月25日期間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有卷附判決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及新北○○○○○○○○114年3月25日新北中戶字第1145852601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1、59至70頁)。雖該訴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但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送達住址非其住所,依上開說明,應認該判決已對原告合法送達,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㈡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雖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積欠系爭

債權,被告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確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見本院卷第74、77至78頁),僅空言否認其有積欠被告款項,然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縱原告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依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非法所許。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被告於88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權憑證後,復分別於92年8月20日、97年8月5日、102年5月27日、112年2月13日、113年4月23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執行卷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顯屬無據。

⑵至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歷程,已如前述,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848號,102年6月6日執行無結果)後,始於112年2月13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確已時效完成,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抗辯一節,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為違約金過高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被告依

法不得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云云。然查,違約金與利息分屬不同之請求權,不容混淆,自無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聲請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約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說明,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爭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關於11萬元自86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13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11萬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利息超過11萬元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