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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被 告 陳正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31%機動計算,借款期間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8,612元、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