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被 告 陳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2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581%計算、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162%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線上申請貸款服務,透過他行身分驗證,並採用一次性密碼(手機簡訊OTP)及電話知識詢問驗證後確認身分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117年12月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採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20%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起訴時,原告指數利率為1.74%,故利息利率為5.9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30元、開辦費7,000元後,剩餘1,002,97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79,236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236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利息(含違約金)利率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利息利率部分,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第1、2、3項約定:「一、貴行應於指數利率調整十五日內將調整後之指數利率告知立約人。二、前項告知之方式,貴行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以簡訊方式告知(下略)。三、如貴行未就利率變動情形如期告知立約定,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後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原告未能提出被告違約前最後一次調升利率之簡訊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約定,應適用原約定之利率。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次(即自112年7月21日起)適用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81%,故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81%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收取方式為: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581%計算、自11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16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部分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餘均准許,而該等駁回部分之請求金額所佔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