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5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謝宜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與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20年5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4%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1.71%,1.71%+5.4%=7.11%)。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114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190萬1,011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90萬1,011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7.11%計算之利息,利息計收67,320元,合計196萬8,331元,暨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欠上開款項,目前準備前置協商中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系爭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