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相 對 人即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抗告人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