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3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航空器遷移,並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受損害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3,077,13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1月25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上訴裁判費數額為56,3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