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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3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查,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