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蕭光延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被 告 張玉蓉
張玉蒨
張玉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張
蕭千惠所有,張蕭千惠生前於民國91年5月12日自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載明略以:「我,張蕭千惠願意在西元2022年,①我滿七十八歲生日時,將我在台北市○○路0段00號持有的產權贈與我哥哥蕭德岐的四位兒子—蕭光
一、蕭光偉、蕭光華、A01(即原告)。②倘若我在西元2022年前離開人世,回天家,我盼望我哥哥的四位兒子,可以只要以市價的一半價錢向我三位女兒購買,…」等語,嗣張蕭千惠於109年4月28日去世後,伊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張信(業於113年10月22日過世)、長女即被告A04、次女即被告A03、三女即被告張玉蒓應先依繼承法律關係共同繼承上揭遺產,再依系爭聲明書約定與原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該房地產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渠等竟逕另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歸由被告A03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張信與被告A04、張玉蒓則未取得任何遺產,則張信與被告A04、張玉蒓係將其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予以處分,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拋棄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被告A03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致使張蕭千惠之全體繼承人無法依系爭聲明書承諾內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張信與被告張玉倩、張玉蒓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辦竣後幾無其他財產,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難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張信與被告A04、A03、張玉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渠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渠等公同共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張信與被告A03、A04、張玉蒓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張信與被告A03、A04、張玉蒓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張蕭千惠生前固曾於91年5月12日單方書立系爭聲明
書,惟事後已然改變先前想法,欲將系爭房地留給三名女兒即被告A03、A04、張玉蒓,遂於107年11月22日以淡水郵局第000398號存證信函向伊兄長蕭德岐表示作廢系爭聲明書之全部內容,同時副知伊胞弟蕭德裕,嗣張蕭千惠於109年4月28日去世後,被繼承人張蕭千惠遺留遺產由配偶張信與被告A03、A04、張玉蒓四人共同繼承,繼承人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A03一人繼承,待被告A03繼承後,因考量家人全部定居美國,對系爭房地之實際支配管理不易,故被告A03決定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持分權利,一部分出售予舅父蕭德裕,另一部分則陸續贈與其表兄弟姊妹蕭安婷、蕭安琇、蕭光雄、蕭安雯、蕭安淇等5人,合先陳明。再查,觀諸卷附系爭聲明書記載全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張蕭千惠僅以該文書預先表達規劃身後財產分配意願,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繼承人張蕭千惠亦非有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被繼承人張蕭千惠並無承諾對原告等負有任何債務,原告主張張信與被告A03、A04、張玉蒓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張蕭千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聲明書業經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於107年11月22日以淡水郵局第000398號存證信函向其兄長蕭德岐表示作廢系爭聲明書之全部內容,已然失效,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A03等人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其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請求渠等將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28頁)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所有。
㈡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於109 年4 月28日死亡,張信(於113 年10月22日死亡)與被告A03、張玉倩、張玉蒓為其繼承人。
㈢張信與被告A03、張玉倩、張玉蒓就張蕭千惠所遺留遺產即系
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A03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1 年10月28日完成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信與被告A03、A04、張玉蒓未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與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行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歸由被告A03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張信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有上揭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對被告
有上揭債權存在,惟查,卷附系爭房地記載:「…倘若我在西元 2022年前離開人世,回天家,我盼望我哥哥的四位兒子,可以只要以市價的一半價錢向我三位女兒購買,盼望能照我的話這樣做,如此必能慰我在天之靈…」等語,其上僅有被繼承人張蕭千惠簽名用印,且用語均為盼望、慰在天之靈等語,則是否存有與蕭德歧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與他人締結其他契約之意,實有重大疑義?況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此,就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債權人、債務人就其權利、義務已有意思合致,並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然系爭聲明書僅由被繼承人張蕭千惠單方簽名,未經原告與張信與被告A03、A04、張玉蒓為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與被繼承人張蕭千惠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相互意思合致,上揭約定已成立生效,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上揭債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張信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張信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 編號 張蕭千惠 遺產內容 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 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O段OO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被告A03分得三分之一 被告A03分得 三分之一 2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被告A03分得三分之一 被告A03分得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