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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葉書呈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盛夫及追加被告張祐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後(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現地測量後,原告依照新店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114年7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更正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盛夫及張祐旌應拆除系爭地段924、927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之建物,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一、被告張祐旌應拆除系爭地段924、927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張盛夫應自系爭地段924、927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之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盛夫、張祐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段924、92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24、42.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1頁),又系爭地段924、92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00元、27,000元(見本院卷第15、177頁),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2,668元(計算式:0.24平方公尺×27,200元+42.82平方公尺×27,000元=1,162,668元)。就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祐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段924、927地號土地,依先位聲明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2,668元;至備位聲第二項請求被告張盛夫應自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之建物遷出部分,核其目的無非係為取回系爭地段924、927地號土地,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據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162,668元,且同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先、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2,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830元,尚不足8,3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