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楊世斌
楊世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黃菘苗
陳詩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易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菘苗、陳詩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五十點二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黃菘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四百九十元。
三、被告陳詩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六百三十八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菘苗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告陳詩佩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六萬四千元,為被告黃菘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菘苗如以新臺幣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三千元為被告黃菘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菘苗每期如以新臺幣八千四百九十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七萬一千元,為被告陳詩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詩佩如以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一千三百元為被告陳詩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詩佩每期如以新臺幣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空地加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㈡嗣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5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0.2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黃菘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4707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12元。3.被告陳詩佩應給付原告26萬3446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頁)。
㈢核原告所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更正事實上陳述,就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言,係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黃菘苗、陳詩佩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菘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坐落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至4樓公寓(下稱70號公寓),其中原告楊世斌、楊世鴻(下稱原告等)為70號公寓3樓之所有人,被告黃菘苗、陳詩佩則均為70號公寓1樓之所有人,然渠等均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合計占有使用面積5
0.2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已妨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經原告等函催渠等拆除系爭增建物仍未獲置理。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渠等請求相當於如附表所示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並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等得向被告黃菘苗請求61萬4707元【計算式:878,153元(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70/100(被告黃菘苗應有部分)=61萬4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被告陳詩佩請求26萬3446元【計算式:878,153元×30/100(被告陳詩佩應有部分)=26萬3446元】。再系爭增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菘苗應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12元【計算式:144,842元(114年申報地價)x50.24(占用面積)x10%÷12月x1/4(原告應有部分)×70/100(被告黃菘苗應有部分)=1萬612元】,被告陳詩佩應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8元【計算式:144,842元(114年申報地價)x50.24(占用面積)x10%÷12月x1/4(原告應有部分)×30/100(被告陳詩佩應有部分)=454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菘苗、陳詩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5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0.2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黃菘苗應給付原告61萬470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12元。㈢被告陳詩佩應給付原告26萬3446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菘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詩佩則以:依我國公眾週知事實,房屋起造人或建設公司於興建房屋出售時與買受人分別簽切結書、同意書或協議書,將該建物1樓庭院平台、空地或地下室約定專由該大樓建物1樓成屋買受人專用,係為明示之分管協議,於此情形下,建物1樓或頂樓之售價自然較之其他樓層之售價為高,而70號公寓係於60年間興建完成,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防火巷,依法並未有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限制。另依興建當時之設計及其完成之建物結構,70號公寓及72號公寓(下合稱系爭公寓)2至4樓設有2樓以上之獨立出入口,而非由系爭公寓1樓入口進出,另依68年至73年航測影像顯示及使用執照圖說可知,附圖編號A部分或編號B部分,原建築設計專用開門,系爭公寓1樓房屋後側空地標示設有專用出入門並設置圍牆,均需經由系爭公寓1樓房屋內始能進入,相對於屋頂平臺全戶可達,可認附圖編號A部分或編號B部分,係由渠等所約定專用,顯為興建時之原始設計,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之設置,故系爭公寓1樓房屋後側空地歸該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客觀繼續狀態事實存在,迄至原告等於109年10月11日繼承取得70號公寓3樓房地前,至少50年餘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反對之意,縱認無明示分管協議,亦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且被告2人於109年間買受系爭公寓1樓房屋時系爭增建物已存在。退步言,系爭增建物為1樓專用部分且經濟利用價值有限,亦不影響70號公寓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原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8%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渠等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楊世斌、楊世鴻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菘苗、陳詩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菘苗、陳詩佩占用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本院114年7月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151-175、183-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黃菘苗、陳詩佩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菘苗
、陳詩佩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5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0.2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詩佩抗辯系爭公寓各共有人間就附圖編號A、編號B部分之使用存有明示分管協議,而協議內容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被告陳詩佩除未提出所稱之切結書、同意書或協議書外,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就此難認有被告所稱明示分管協議存在。
2.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而本件被告陳詩佩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陳詩佩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遲未對於被告等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
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非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意,自無從因此逕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使用,僅單純沉默未加制止,並非已生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不得僅因被告等或其所繼受應有部分之前手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已久,即表示全體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更難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前並未對其等提起訴訟,即認被告等已就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等事實為舉證。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於何時有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系爭增建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⑵被告陳詩佩抗辯於竣工圖上編號B為天井、編號A為空地,均
僅70號公寓1樓之人得以進出,此為建築原始設計,堪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編號B為天井,建築設計上2樓以上住戶本就無法進出或自行增建,並不能據此反推1樓所有權人即得以原始竣工圖設計存有出入門,即屬可自行外推供己使用;編號A為空地,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係屬既存違建、屬增建、違建位置位在防火間隔,於87年間即經檢舉等節(見本院卷第325-343頁),可知編號A部分應是興建系爭公寓之建商(下稱建商)設計之防火巷,以維護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依法本不得占用,亦難僅憑占用多年即得反推被告等有占用權源。
⑶被告陳詩佩另提出94裝修(使)字第0481號證明,主張未更
動過外牆結構,堪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查:本院核其內容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存根)」(見本院卷第349-350頁),並非建築法上之「使用執照」,且該證明之「備註」欄明確記載「1.本證明所載『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2.室內裝修圖說範圍如涉有違建,仍應依現行違建處理原則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0頁),是上開證明至多僅能被告陳詩佩於進行裝修時係依現況裝修,無法推得其他共有人默示渠等其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基此,難認被告黃菘苗、陳詩佩就系爭增建物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則被告陳詩佩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受拘束等云云,即屬無據。綜上,本件無法認定被告黃菘苗、陳詩佩就系爭增建物有合法占用正當權源,應認構成無權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菘苗應給付原告49萬17
65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0元、被告陳詩佩應給付原告21萬757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菘苗、陳詩佩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菘苗、陳詩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市中心蛋黃區,係緊鄰羅斯福路之辛亥路上車水馬龍,附近即為捷運台電大樓站、古亭國小,交通極為便捷、生活機能便利,被告黃菘苗、陳詩佩將所有70號公寓1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為店面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75頁),認以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原告得向被告黃菘苗請求49萬1765元【計算式:702,522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70/100(被告黃菘苗應有部分)=49萬1765元】,向被告陳詩佩請求21萬0757元【計算式:702,522元×30/100(被告陳詩佩應有部分)=21萬0757元】。再系爭增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菘苗應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90元【計算式:144,842元(114年申報地價)x50.24(占用面積)x8%÷12月x1/4(原告應有部分)×70/100(被告黃菘苗應有部分)=8490元】,被告陳詩佩應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38元【計算式:144,842元(114年申報地價)x50.24(占用面積)x8%÷12月x1/4(原告應有部分)×30/100(被告陳詩佩應有部分)=3638元】,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菘苗、陳詩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5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0.2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被告黃菘苗應給付原告49萬1765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0元、被告陳詩佩應給付原告21萬757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一項本院認不適合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原告與被告陳詩佩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菘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