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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林士傑被 告 陳信義(原名蕭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卷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06年2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開兩筆借貸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

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業據提

出金錢借貸契約書2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然觀諸上開2份金錢借貸契約書均記載預扣利息之旨,原告復於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所載之匯款金額即197萬元及198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於預扣利息3萬元、2萬元後,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6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97萬元、198萬元予被告,應認原告實際貸與被告之金額實為395萬元(計算式:197萬+198萬=395萬),逾此範圍之數額(即預扣利息部分)則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雖均未定返還期限,然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以催告返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本件係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