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陳淑容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僅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張大豐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但原告得依照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164、165、165-1、1
66、166-1、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予原告,在被告或訴外人張大豐等未依照委任關係給付委任報酬時,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留置權,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12月27日北院縉113司執如字第290235號執行命令,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留置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獲取之利益,留置每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本件共涉及系爭4筆土地之4份所有權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720元,原告起訴僅繳1000元,尚欠7萬7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另有附言,原告應確認訴之聲明之正確性,真意是否僅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或係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此外,原告就起訴狀所有主張事項,均應提出相應之證物,原告至少應補行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原證1漏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並應確認是否提出起訴狀附件1所述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