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被 告 歐名恆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次序三所列之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仟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訴外人李華燕玲之債權人,於113年1月11日對李華燕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亦以對李華燕玲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113年4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5000萬元,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執行費、票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272萬4918元,並定於113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惟李華燕玲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資力擔保高達9145萬元之債權金額,且被告未曾提出李華燕玲或李華燕玲之子即訴外人李定濂(原姓名:李大千)向其借款之事證,亦無法證明李華燕玲曾為李定濂及被告間借款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
1、3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之執行費40萬元及次序3所列之票款5000萬元,應予以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李華燕玲之配偶本為商業上好友,其子李定濂承接其父之人脈關係,一直從事石油相關工作,與伊有多個業務往來,伊亦參與其中部分業務,伊以長輩身分提供金錢和關係上之支持。系爭本票債權是基於李定濂多年來對伊在工作上的承諾,其承諾給伊利潤分配、股份分配等,還包括欠款數千萬元及利息,因伊前配偶對李定濂之信任度下降,認為李定濂一再借錢,而李華燕玲具備較好之財力,伊前配偶同意由李華燕玲簽本票作為擔保,才肯答應伊繼續支持李定濂之工作,且認為若有1億之可預期收入就可以不離婚,當時才讓李華燕玲簽下系爭本票擔保李定濂對伊之債務,李華燕玲是李定濂對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伊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提供銀行BG單資金證明作為信用背書,由北京張奇先行墊付人民幣200萬元(約800萬元)交付給李定濂,用於其澳門天然氣LNG接氣站建設與天然氣貿易相關業務,利息按民間年利率20%計算。李定濂於108年5月向伊借款人民幣170萬元(約700萬元),伊提供銀行BG單證明資金能力,由青島交通銀行銀行長協助調度資金給李定濂,借款用途為萬華化學丙烷、丁烷項目之操作,利息按民間年利率20%計算。李定濂於108年底向伊借款人民幣350萬元(約1500萬元),伊提供銀行BG單與信用能力調動資金,並請北京張奇再度出款交付李定濂,用於推動氧化鋰鐵新能源電池產業項目,利息按民間年利率20%計算。李定濂於110年向伊借款人民幣220萬元(約1000萬元),用途為開立國際信用證之費用與保證金,伊以BG單資料及信用,由深圳市潮汕商會會長協助調款交付李定濂,利息按民間年利率20%計算。上開借款,迄今全數未還。李華燕玲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人及債務人,雙方基於實際往來借款,經整理後確認最低債務數額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執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華燕玲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華燕玲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再於113年5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執行金額為5000萬元,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0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陳稱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李華燕玲擔保其對李定濂之借款債權,原告則主張李定濂並無向被告借款,李華燕玲亦非李定濂及被告間借款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記載被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李華燕玲擔保其與李定濂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舉李定濂為證,證人李定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多年很多筆;伊在做一些大型項目時,可能需要一些開證費、項目保證金,被告可以在臺灣提供資金證明給伊作為擔保,讓伊在大陸跟地產公司老闆拿到這筆錢去銀行繳交油品氣體礦產的開證費用。有時有一些項目需要一開始的啟動資金或處理費用,也是由被告給伊資金的擔保,由被告證明伊在臺灣有錢,讓伊項目啟動。因為被告有很多做金融的朋友,所以可以提供給伊世界25大銀行的有效真實的資金證明。一般在國際貿易上可以作為擔保。看到資金證明的企業,就會願意出開證費或項目款或給伊錢去作業。伊曾經需要工作費用,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就會給伊款項。之前被告提出兩大本資料及伊當庭提出最近1年在進行的項目,可以證明伊跟被告的借款是真實的。伊跟被告借款有口頭承諾給被告利潤或分紅。約定利息大概每年10%。有一次被告要求伊母親李華燕玲跟伊要簽本票,當時結算一筆錢大概9000多萬元,伊帶母親去被告家,由伊母親簽了系爭本票,因為要支付伊欠被告的款項,因當時伊投資的項目正在進行中,而伊們李家是望族,伊母親是李家的媳婦,所以大家認為伊母親比較有償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惟依證人李定濂所述上開情節,其雖稱與被告間是借款,然其所稱借款利息為每年10%,與被告抗辯借款利息係按民間年利率20%計算一節,已有所出入;復佐以被告提出之資料(即置於卷外之兩本資料)與證人李定濂當庭提出之資料,皆僅為李定濂擔任澳門天然氣有限公司、大洋兄弟集團有限公司、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公司不同職位之名片、各公司及其他能源公司之公司介紹、各進行項目如:直灣島LNG接收站項目、長園科中國電池新能源產業集群項目、大洋兄弟2022公司年度項目、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義電即時備轉設備租賃專案企劃等相關資料,被告與證人李定濂間借貸如此多筆、高額之款項,卻未提出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或借據或借貸相關資料,亦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收取及借款人李定濂是否提供擔保以增加債信,李定濂反而證稱係口頭承諾給予被告利潤或分紅,且被告及李定濂均未能說明系爭本票之9145萬元係就各筆借款如何做結算,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合,顯難遽信被告與李定濂間所存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給予李定濂經濟上的支持,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非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再被告陳稱:伊把資金證明給證人,是伊欠朋友錢,伊朋友也是相信伊,錢才會越投入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李定濂究竟係和被告抑或他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究竟有無為借款之交付,均非無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其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9145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僅以上開書面資料、證人李定濂之證述及當庭所提資料欲作為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證明,證明力實有不足。
(三)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李定濂間有91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就李華燕玲結算李定濂所欠其借款金額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抗辯,自亦難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40萬元、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5000萬元,自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40萬元、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5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李華燕玲 110年8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91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