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6號聲 請 人 戴重嘉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退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7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其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㈠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附表編號㈡、㈢則由本院繼續審理。嗣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前,即於114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嗣再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8日具民事陳報同意撤回起訴狀,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31頁)。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部分,依原告陳報已由受移送法院為第一審判決,並未撤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就原告撤回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其依法聲請退還2/3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又本件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915元,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90元,扣除附表編號㈠之訴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餘5,590元(7,090元-1,500元)應准許退還新臺幣3,727元(5,59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及聲明 ㈠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