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倪裕忠
倪裕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被 告 倪甜麗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倪裕忠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倪裕鴻244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倪裕忠以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倪裕鴻以8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玉蓮與倪濱田結婚後,育有原告及訴外人倪裕仁共三子,被告為倪裕仁之女,倪裕仁前於101年8月6日死亡,倪濱田則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曾玉蓮與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及其母即訴外人簡美子商議,雙方達成共識約定被告需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交付原告,被告並因此取得500萬元之對價,由原告2人各出244萬元,及曾玉蓮出12萬元(下稱系爭無名契約)。當日中午,兩造、曾玉蓮及簡美子即一同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由被告現場申辦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辦理印鑑變更及6份印鑑證明後,由被告當場交付原告方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嗣上開5人再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由曾玉蓮當場以現金存入12萬元,原告2人則分別轉入244萬元,即給付被告500萬元。然被告於取得500萬元後,當日被告與簡美子立刻返回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廢止登記,並於111年4月21日發函原告及地政事務所稱,未曾授權他人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與原告、曾玉蓮已達成系爭無名契約之合意,然被告竟於取得500萬元後即毀約,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曾玉蓮以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被告應於6日內交付有效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逾期則解除契約,而被告並未履行,則系爭無名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500萬元予原告及曾玉蓮。另曾玉蓮已將關於所交付12萬元部分之返還權利讓與原告倪裕忠。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倪裕忠256萬元、原告倪裕鴻244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倪裕忠256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倪裕鴻244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111年4月19日原告、曾玉蓮至被告家中時,被告始知悉倪濱
田已死亡,當日原告與曾玉蓮係向被告稱倪濱田有交代遺願由其等3人贈與被告500萬元,且以「辦理申報贈與稅」為由,向被告索討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即於簡美子、曾玉蓮及原告之陪同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同至銀行補發存摺,且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曾玉蓮,然過程中原告及曾玉蓮未曾提及處理倪濱田遺產處理事宜。事後,因簡美子對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仍有疑慮,於諮詢律師後,方知辦理贈與稅申報無需受贈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及查得倪濱田留有高額遺產,遂向戶政事務所緊急辦理廢止、變更印鑑登記,並委託律師發函曾玉蓮及地政事務所以免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遭盜用。
㈡被告未以「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原告辦理倪濱田不動產
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義務,作為取得500萬元之對價,原告、曾玉蓮及被告間僅有成立500萬元贈與契約。而原告及曾玉蓮均為倪濱田之繼承人,本可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持倪濱田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毋庸使用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方僅係欲盜用被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使被告拋棄繼承或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原告因目的未達成反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5、1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偵案)。原告主張雙方間存在系爭無名契約,顯不合理,又既然辦理贈與稅申報無需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自有權收回或廢止、變更印鑑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於111年4月19日當日,兩造、曾玉蓮、簡美子一同至大安戶
政事務所,由被告申辦變更印鑑證明,並將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場交付原告方,上開5人再同至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由原告2人各匯款244萬元,曾玉蓮現金存入12萬元至被告帳戶,共給付被告500萬元;以及被告於收受該500萬元後同日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廢止印鑑登記等節,有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原告倪裕鴻存摺內頁、原告倪裕忠帳戶匯款紀錄、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照片各在卷可查(北司調卷第38至47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曾玉蓮及被告間有系爭無名契約之存在:
⒈原告、曾玉蓮及被告間有「被告先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
後由原告、曾玉蓮共給付500萬元之約定」之系爭無名契約存在,經證人曾玉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1年4月19日原告及我有去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0樓找被告與其母簡美子,差不多早上11點到達,現場就是我們5個人。我跟被告說她爺爺死了,我們先給她一筆錢,辦分割繼承,我叫她請印鑑證明,把五百萬給她,當下被告、簡美子的回應是同意。後來當天中午5個人就一同去了大安戶政事務所,讓被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新的印鑑證明。後來差不多下午1點多離開大安戶政事務所,我們五人後來去了合作金庫,因為一個人的贈與額是244萬元,我在合作金庫領了12萬元,加上原告2人共488萬元,湊50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7頁),核與原告倪裕忠於偵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點左右至被告住處,我與倪裕鴻、曾玉蓮跟他們講關於處理遺產的事情,有徵得被告、簡美子同意由我們支付500萬元。被告自己有同意,簡美子也是。我們是直接跟被告討論,簡美子從頭到尾都坐在旁邊,也說好。我們當時說需要被告的印鑑證明,商討後有得到同意,所以後來就去戶政事務所。被告思考能力沒問題,可以決定生活上的事情,他可以清楚表達事情,只是口語比較不清楚,沒有智能問題,只有因為腦瘤影響行動能力。之後我們取得被告提供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6份,我們再分成兩台計程車到臺北合作金庫東門分行,我跟倪裕鴻分別從自己帳戶提領244萬元,我媽媽自己提領其餘金額補齊500萬元,匯款244萬元是因為這是國稅局每年贈與稅的上限,超過就要課稅,為免之後跟國稅局無法解釋,所以抓這個金額轉帳給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837號卷《下稱他8837卷》第70至7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44號卷《下稱他1544卷》第31頁)大致相符。
⒉又簡美子於偵案111年6月17日稱:「……,我也不知道印鑑證明要做什麼,所以當時我就帶倪甜麗去辦,印鑑證明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真的不知道,因為我照顧倪甜麗已經10幾年了,我就專心照顧倪甜麗,且他們也不是承諾每月匯款4萬元,是曾玉蓮隨口提,我要求曾玉蓮必須信託,我為什麼會覺得不對勁,我想說要保護倪甜麗,我就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妹妹在建築業,我妹妹才說印鑑證明代表本人,我家離地政事務所很近,所以我馬上去變更,我就是要保護倪甜麗,不能信任對方」、「(問:當時倪裕忠他們到底用何名義跟你們要印鑑證明?)我是糊里糊塗跟他們去辦。他們就說倪甜麗祖父走了,要去辦一些事情」等語(他1544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於112年10月18日偵查中稱:「我從銀行出來以後覺得不對勁,曾玉蓮上計程車之後就變臉,我問她章什麼時候要還我們,他說大概2個禮拜,我說4萬元要信託,他說不要,就走了,我就要趕快打給我妹妹,他說印鑑就代表倪甜麗本人,我就要趕快去取消,因我不曉得他要辦什麼,我們家又離戶政事務所很近,我就帶倪甜麗去變更,變更需要本人,隔天換一個新章。(問:你當時詢問何人?)我妹妹姚美娟,我跟她最親」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下稱他5729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問:為什麼被告交給原告及曾玉蓮印鑑證明、印鑑章後,又去廢止?)因為我當時感覺很奇怪,我就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妹妹說印鑑章就代表被告本人的意思,可以做任何使用,很重要,不能隨便給別人,我就嚇一跳,就打給教會介紹的律師問他,他建議我去印鑑更改」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⒊然而,姚美娟前於偵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問:是否知悉簡美子、倪甜麗111年4月19日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是,簡美子打給電話給我,是在中午之前,他(簡美子)跟我說倪甜麗阿伯跟叔叔要給倪甜麗500萬元,要避免贈與稅,所以兩個人分開給,不足的部分由阿嬤補,我就問他說為什麼要給他,他說可能是因為阿公過世了,我當下認為給生活費也是正常的,因為簡美子、倪甜麗都沒有謀生能力,我那時候沒有表示什麼,後來同通電話他跟我講他們要倪甜麗的印鑑證明,他們說要6份印鑑證明,我不確定當下他們是否有去辦了,我就跟他說他要他的印鑑證明幹嘛,簡美子說也不知道,我說印鑑證明代表有很多法律效力,印鑑證明很重要,怎麼會不知道要做什麼,之後我就不知道她後面有沒有打電話問其他人,……,後來我知道他去取消印鑑證明是下午的時候,我忘記是他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他,我詢問他後來怎麼樣,他就有說他去取消印鑑證明」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13425號卷《下稱偵13425卷》第20頁),另證人曾玉蓮同亦證述:111年4月19日在被告家中在談的時候簡美子其實就跑到房間去打電話,我知道她應該是又跑去問其他人。我認為應該是他們覺得當下可以拿到500萬元,所以就同意了等語(本院卷第92、96頁),可知證人簡美子於111年4月19日當日上午即已電話聯繫姚美娟,並提及原告方要求交付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乙事,姚美娟並於同通電話中告知、提醒簡美子印鑑章、印鑑證明具有法律之效力,很重要。又111年4月19日當日,被告至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時間為12時53分,申請印鑑廢止登記之時間為下午3時24分,而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下午1時51分、1時54分,曾玉蓮則於下午1時18、19分許有提款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有大安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函、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曾玉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北司調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5頁、161至165頁)。是證人簡美子與被告當日下午約1時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登記及印鑑證明前及下午約2時許前往銀行前之上午,早已與姚美娟通過電話知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效力,而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其他人,簡美子亦陳:我打電話給我妹妹後,我妹妹說印鑑章就代表被告本人的意思,可以做任何使用,很重要,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已如上述。是證人簡美子前開證述係從銀行出來之後感覺不對勁始打電話給妹妹姚美娟而知悉印鑑章代表本人很重要等語,顯然並非實在。是以,依上可知,證人簡美子、被告已知悉印鑑證明代表本人及其法律效力,卻仍然願意配合原告方前往戶政事務辦理,可佐證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及證人曾玉蓮所證述「被告先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後由原告、曾玉蓮共給付500萬元之約定」之無名契約存在,即被告、簡美子為獲得上開500萬元,才會於明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法律效力下,仍願意配合前往辦理以取得上開500萬元,並於取得500萬元後即前往廢止印鑑登記。且依證人姚美娟上開證述在該通上午的電話中,簡美子有告知其原告、曾玉蓮表示要給付被告500萬元,以及要求被告需提供印鑑證明等節,亦可佐原告所主張:有被告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之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存在等語為實在。
⒋再者,證人簡美子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因為曾玉蓮說要辦一些事情處理有關贈與」,是什麼意思?)曾玉蓮說要處理一些事情,具體事情我不清楚。(問:當時為什麼就是要跟曾玉蓮去辦被告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當下怎麼跟妳說的?)因為她來家中,說爺爺已經去世四個月,就跟被告要,說要處理一些事情,具體說法我不清楚,我就是相信曾玉蓮是代書,應該很專業,我就配合她去。(問:為什麼要跟著原告去辦印鑑證明跟印鑑章,也不清楚原因?就跟著原告方去?)當時我們知道她爺爺過世,情緒都沒辦法平復,被告知道爺爺很疼她,所以她也很傷心,具體到底要辦什麼我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證人簡美子所稱其等不清楚為何要去辦理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卻仍然前往配合辦理等語,已顯與常情相違。且縱依簡美子所稱因『相信』曾玉蓮,故在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然願意配合前往辦理」,則應係相當信賴曾玉蓮。若然,則何以在500萬元款項入被告帳戶自銀行出來後就開始「覺得不對勁」,而開始懷疑曾玉蓮?是證人簡美子就其及被告為何要配合前往辦理之陳述,不僅與常情不符,且難以自圓其說。甚至,兩造均陳明被告前就其父倪裕仁之遺產繼承問題,認遭曾玉蓮詐騙,經曾玉蓮帶同前往辦理拋棄繼承,故對曾玉蓮提起訴訟(北司調第8頁,本院卷第40、106頁)。則更難認為被告、證人簡美子與曾玉蓮間有「要辦理什麼不清楚」而完全配合辦理之信賴存在。上情益佐徵證人簡美子所稱其等均不知悉究竟要做什麼仍配合辦理等語,並不實在,而係因與原告有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為取得500萬元始配合辦理。
⒌又,被告本件雖以民事答辯狀稱:當日原告與曾玉蓮向被告稱倪濱田有交代遺願由其等3人贈與被告500萬元,且以「辦理申報贈與稅」為由,向被告索討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2頁),證人簡美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曾玉蓮提到要被告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我忘記是家裡拿的圖章還是隨便刻的便章,因為曾玉蓮說要辦一些事情處理有關贈與,需要被告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經追問「曾玉蓮說要辦一些事情處理有關贈與」為何意?證人簡美子稱:曾玉蓮說要處理一些事情,具體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然實則證人簡美子無法說明何謂「有關贈與」之事。且簡美子前於偵案中稱:「我也不知道印鑑證明要做什麼,所以當時我就帶倪甜麗去辦,印鑑證明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真的不知道」、「(問:當時倪裕忠他們到底用何名義跟你們要印鑑證明?)我是糊里糊塗跟他們去辦。他們就說倪甜麗祖父走了,要去辦一些事情」等語(他1544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問:去戶政事務所幹嘛?)說要去辦理印章,處理一些爺爺的事情。(問:倪裕忠、倪裕鴻、曾玉蓮當下有無徵求你、倪甜麗的同意?)我們就跟著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問:後來前往銀行、戶政事務所的原因?)我不知道原因。(問:那你為什麼要跟著去?)因為我想說倪甜麗爺爺走了,說要辦一些事情,我就跟著去」等語(他5729卷第13頁),均稱其不清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為何,全無提及係為辦理申報贈與稅,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為處理「贈與」始配合辦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前後不一,可見簡美子之陳述憑信性顯有疑義。且簡美子於刑案中尚稱原告方說給這個500萬元是在免稅額以內等語(同上卷第12頁),亦佐徵簡美子於本院稱原告以「辦理申報贈與稅」為由向被告索討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並非實在。
⒍復且,證人簡美子上開所稱不知為什麼要去銀行及戶政事務
所。其跟著前往,因為想說被告爺爺走了,要辦一些事情,就跟著去等語,已與常情相違外,就原告所主張在被告家中雙方協議要給付被告500萬乙事,除經證人曾玉蓮及原告倪裕忠陳述一致如上外,被告於刑案中亦陳述:111年4月19日當天是因為爺爺過世,阿嬤、叔叔、伯伯來找我,說要給我一筆錢,總共是500萬,要我好好用,後來帶我到銀行,要我把印章交給阿嬤,後來他們就回新竹。後來去銀行、戶政事務所就是為了要給我500萬元的事情等語(他8837卷第96頁),證人姚美娟於偵案中亦結證:111年4月19日簡美子打給電話給我,是在中午之前,簡美子跟我說倪甜麗阿伯跟叔叔要給倪甜麗500萬元,要避免贈與稅,所以兩個人分開給,不足的部分由阿嬤補等語(偵13425卷第20頁),足認在被告家中時即已提及要給被告500萬元乙事。然簡美子於偵案中卻稱係至銀行門口才提及要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在去銀行前均未提及要給被告500萬元乙事(他5729卷第12頁)。是簡美子就111年4月19日所發生之事前於刑案中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有歧異,且亦有與他人之陳述內容歧異,有違常情等情形,是就關於111年4月19日之該事件證人簡美子之相關陳述內容之憑信性顯然有疑,自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前,前已分別於101
年9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於102年11月14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有被告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2頁)。102年11月14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1頁)上,被告名字旁記載「0000000000」手機號碼,於111年4月19日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133、147頁)上,被告名字旁亦記載上開手機號碼,並據原告陳明此係簡美子手機號碼,被告亦未否認此情。則證人簡美子前亦有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其稱完全不知悉印鑑證明係要做什麼等語,實難採信。
⒏稽上各情,原告主張原告、曾玉蓮及被告間有系爭無名契約之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無名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原告、曾玉蓮間存在111年4月19日當日由被告先交付
印鑑章、印鑑證明,後由原告、曾玉蓮共給付500萬元之約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日先前往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交付原告方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即前往銀行由原告、曾玉蓮依約給付被告500萬元。然被告旋即申請印鑑廢止,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無名契約且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6日內交付有效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逾期不履行即解約(北司調卷第13頁),曾玉蓮則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20090號存證信函為同內容之催告並經被告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北司調卷第61至65頁),而被告並未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無名契約已經解除,應屬可採。
⒊又曾玉蓮於113年9月20日已將關於交付被告12萬元部分之返
還請求權利讓與原告倪裕忠,有曾玉蓮及原告倪裕忠113年9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北司調卷第67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倪裕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6萬元(即其匯付之244萬元及自曾玉蓮處受讓之12萬元債權),原告倪裕鴻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付之244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交付款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無名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倪裕忠256萬元、原告倪裕鴻244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