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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林久琦被 告 林久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在鈞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調字第58

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而簽署之鈞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21,27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執行金額中之1,158,124元部分,原告已經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興隆分行帳戶,此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另執行費9,265元部分,經原告執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1,044元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亦將所餘8,221元部分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商銀興隆分行帳戶。因此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158,124元債務及其執行費9,265元均已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兩造調解時,係依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納清冊內之

所有項目分割而各自持有,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已然成立,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5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以及編號7之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下稱系爭郵局存款),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於調解前原已出售,而系爭郵局存款於調解前曾扣繳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而支出34,221元,該2項情事均非原告所知所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及過世後從未使用或更改、變動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被告就上開2項情事雖表示應執行之金額合計為263,150元,然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就上開2項內容對原告並無執行名義,且被告就該2項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鈞院執行處駁回,自無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綜上各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成立時,兩造約定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遺產中

之編號5之系爭土地及編號7之郵局存款由被告取得,然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即已賣掉,自始無法由被告取得,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8,929元計算並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又系爭郵局存款於曾扣繳110年至112年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子(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之地價稅而支出34,221元,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已取得系爭中華路房地(按指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編號1及2之土地及房屋),該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34,221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㈡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有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請求增加執

行聲明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編號5之系爭土地於分割遺產前賣掉之價金228,929元及編號7系爭郵局存款於調解成立前扣款支付之系爭中華路房地之110年至112年地價稅34,221元,合計263,150元,原告起訴本件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照)。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參照);或縱使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有該事由存在,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1,158,124元部分

查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1,421,274元,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對原告之1,158,124元債權、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編號5之系爭土地經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228,929元以及編號7之系爭郵局存款因扣繳系爭中華路房地110年至112年之之地價稅而支出之34,221元,合計共1,421,274元(計算式:0000000+228929+34221=0000000),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稽。又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之債權金額為1,158,124元,原告已於114年1月24日自臺北師大郵局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之富邦商銀興隆分行帳戶,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應扣除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經清償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金額1,158,124元。㈢關於263,150元部分

又查,系爭調解筆錄係經調解成立,關於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應依其內容執行,無從由一方自行判斷其分配之當否乃至重予分配調整。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僅係約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特定遺產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是被告僅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取得分割予己之特定遺產,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附表一之遺產編號5之種類已載明分割之標的為「土地」,自無從片面隨意逕自變換為任意金錢請求,乃屬當然。同理,附表一之遺產編號7已特定為系爭郵局存款,且附表一最上方尚有載明:「下列存款、投資均包含孳息,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是以縱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土地於調解成立前已然出售及編號7之系爭存款於調解成立前已有部分作為扣繳遺產中之系爭中華路房地之地價稅使用,致使被告因此無從執系爭調解筆錄取得該已不存在之遺產,然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既僅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而別無其他約定,自無從使被告在此等情形下得自行決定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任意變換或延伸為對原告個人金錢或財產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稱其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編號5之系爭土地經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228,929元,以及編號7之系爭郵局存款因扣繳系爭中華路房地110年至112年之之地價稅而支出之34,221元,而聲請執行上開2項金額共計263,150元,尚屬無據,即無從准許。

㈣關於執行費用部分⒈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請求之強制執行之費用包含在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範圍內,但以必要部分為限。因此,承前三、㈡及㈢部分所述,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可請求執行之金額應為1,158,124元,其餘之263,150元則無從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該263,150元部分並不在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是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費用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可聲請執行之債權應為1,158,124元,業如前述,則本件依法應徵之必要執行費用應為9,265元(計算式:0000000×千分之8=9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可納入得執行金額範圍內計算。

⒉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自己執有可請求被告給付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事件之訴訟費用31,044元之債權乙節,有被告委請吉訟法律事務所於114年3月21日及114年4月8日先後寄發之(114)吉律字第000000000號及(114)吉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合稱系爭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115-117、149-153頁),又被告於上開系爭律師函中並未爭執負有上開31,044元之債務,更表示其持有可向原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額3萬元之債權(按即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此部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應由被原告及訴外人王星荃、王韋琇等3人負擔),此部分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查,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既已自承其就原告執有之上開31,044元債權仍須給付原告1,044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95、115-117、149-153頁),是兩造就原告上開31,044元債權中尚有一部即1,044元之債權可主張抵銷並無疑義,是原告執此1,044元部分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執行費9,265元互為抵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執行費於抵銷後尚餘8,221元(計算式:0000-0000=8221),原告並已就該8,221元部分,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之富邦商銀興隆分行帳戶等情,亦有系爭律師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115-117、149-155頁),被告對有此部分匯款入戶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原告亦已就執行費用為清償。又本件係就兩造均無爭執之上開1,044元之範圍(即原告上開31,044元債權中之一部)為抵銷之認定,已如前述,至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欲以其主張之上開3萬元債權與原告執有之上開31,044元債權為抵銷乙節,爰不在本件審認範圍,附予敘明。㈤合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可請求給付並強制

執行之債務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