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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AW000-A112368(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 告 AW000-A112368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待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其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堂哥,兩造平日素無聯繫,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許,以與伊洽談開餐廳事宜為由,獨自前往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至系爭租屋處後,先與伊聊天及飲酒,嗣刻意談及伊在原生家庭內之親子衝突,及其他家族成員對伊同情等談話內容,使伊情緒低落而哭泣,其遂藉由安慰伊之機會,摟伊肩膀並抱緊伊,嗣後,因伊察覺異狀,即以手阻擋被告,然被告不顧伊明確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而違反伊之意願,強行親吻伊嘴巴、撫摸伊胸部、大腿及臀部,並將手伸入伊內褲內撫摸伊下體,伊繼續抵抗並起身欲離開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客廳內之腳踏車,因而受有左胸下緣1處瘀青之傷害;被告復強拉伊並強行將伊抱起走入房間內,將伊置於床上,並壓制伊雙手,將伊上衣往上掀至肩膀,內衣往下拉後親吻伊胸部,伊則以手推被告抵抗,被告則不顧伊之抗拒,再將伊所著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位置,試圖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惟因其陰莖無法勃起,始未能將其性器插入伊陰道,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伊性交未遂,伊則於抵抗過程中受有左臀下緣1處瘀青、左上肢、右上肢有抓握痕跡、左下腿後側兩處瘀青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損害及痛苦,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屬實,且證人即原告父親AW000-A112368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及伊妹妹AW000-A112368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所為之證述均屬累積證據不得採為本件認定基礎,又原告原即患有精神疾病,其情緒不穩定本屬常態,自不得將上開證人見聞之原告事後情緒狀態作為補強證據,而原告1週後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均無法排除係日常生活中所致,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所述為真。退步言之,原告嗣後與伊之對話亦與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害人反應有別,益徵其本件抗辯屬實。再者,原告長期存有精神科病史,並固定服用精神科處方藥物,在大量飲酒之狀況下應有高度可能存在酒精性記憶空白之症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堂兄妹關係,且其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

租屋處獨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跟被告完全沒

有聯絡,後來是因為被告父親過世,伊去捻香,被告對伊說他爸爸有留3,000萬給他,他要去宜蘭開餐廳,希望伊去幫他當會計,因為被告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有留下聯絡方式,所以伊於案發那天打電話問被告要幫他找什麼廠商,被告於晚上8、9點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宜蘭接小孩,不方便說,他之後再找伊說清楚,之後又打電話給伊,要伊買串燒,一起喝一下酒。被告來了之後,先問伊1個月的支出及薪水,又提到伊與伊父母相處的舊事,說了很久都沒有提到開餐廳的事情,就突然對伊說他很喜歡伊,問伊要不要去宜蘭當他女人,接著就開始毛手毛腳,並且親伊、摸伊胸部,被告很高大,力氣也很大,伊想往後掙脫,卻被伊的腳踏車絆倒。後來,他突然喝完威士忌,就說要帶伊去旁邊休息,伊說不要,他就把伊整個人抱起來到房間。被告先脫伊内褲,上半身沒脫,他伸手去摸伊胸部,他也脫他自己内褲,但是於他將其陰莖放進去之前,陰莖就軟掉,伊在過程中被他壓制,伊有反抗並對他說:「哥,你不要這樣,你也有老婆」等語,亦有推他,但他壓住伊等語(見另案卷第67至68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即伊大伯過世之前,跟被告完全沒有聯繫,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債務關係,是伊去大伯那邊捻香的時候,被告把伊帶到陽台去抽菸,當時他就跟伊要LINE,說想要問伊一些關於進貨的問題,伊加被告LINE後,直到案發當日之前都沒有跟被告聯繫,伊直至6月28日才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想進那一款的貨,被告回電說要來系爭租屋處當面講,伊想說是自己的哥哥,跟他也沒有什麼不愉快就答應了,被告提議要伊買串燒,他去買酒,之後被告就於當晚9點多到系爭租屋處。被告到了後完全沒有跟伊談進貨的事情,有問伊現在的房租,伊就說2萬5,000元,並且一直提及伊爸媽他們以前怎麼虐待伊,伊因為想到小時候一直被打就哭了,被告的手當下就過來搭伊的肩膀跟抱伊,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因為伊情緒不好就一直喝酒,被告就安慰伊說伊是他最喜歡的妹妹,他覺得伊怎麼可以嫁給伊先生,伊就覺得很奇怪,然後被告就叫伊不要難過,叫伊之後搬去宜蘭一起住,因為伊是他最喜歡的妹妹,所以他想要把伊帶到身邊,後來他就開始抱啊、親啊,伊就一直擋,被告先摟伊的肩膀,後來開始親嘴,手就過來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大腿、屁股,那時候伊一直在擋,並站起來往後退,然後就在客廳被腳踏車絆倒,伊很害怕、緊張又太痛,所以當下站不起來,被告當時就喝了酒後站起來,把伊扶起來直接抱到臥室的床上,伊則一直掙扎。後來,被告在床上壓住伊的雙手,就把伊上衣掀起來,掀到肩膀的地方後他就開始亂親亂摸,被告並將伊的內衣往下拉,親伊的胸部。之後被告脫伊的內褲,硬要塞他的陰莖進去,他一隻手壓住伊,一隻手脫他自己的內褲,但他陰莖軟掉了塞不進去才停止等語(見另案卷第76至82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至審理中均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獨處之時,被告藉安慰原告之機會,摟住原告之肩膀並抱緊原告,被告嗣不顧原告明確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且於原告以手推阻、抵擋之情形下,仍強行親吻原告嘴巴、撫摸原告胸部、大腿、臀部,並將手伸入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下體,原告抵抗並起身欲離開時,不慎撞倒放置於客廳的腳踏車而坐在地上,被告即強行將原告抱起走入臥室內,再於床上掀起原告之上衣,撫摸及親吻原告胸部,並將原告所著短褲及內褲褪下,試圖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惟因被告陰莖無法勃起,始未能將其性器插入原告陰道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又兩造素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自陳(見另案卷第48頁),倘非確有其事,原告實無置他人眼光不顧,且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原告前揭證述,應有高度憑信性。

⒊抑且,本件除原告上開指訴外,證人B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事情發生第2天打電話給伊,伊原本要原告電話敘述就好了,但原告堅持要到她家去,她要當面講,之後伊到原告家後,她就跟伊講一件醜事,當天原告在講被侵害的事情的時候一直在哭,伊看了一下她電話中的簡訊就很火大,這簡直是亂倫,伊就叫原告打電話給C女,C女過來後,伊就給她看兩造間訊息內容,C女看了之後甚麼話都沒講,只說了無恥之類的話,當時因為C女有跟原告講到因為被告父親走了,他們的房子正在轉移,為了不要惹出另外的事端,所以請伊跟原告先不要有動作等語(見另案卷第11

7、119頁);證人C女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B男於6月29日用原告的電話打給伊,叫伊過去系爭租屋處,伊上去之後,B男就拿1個LINE對話給伊看,要伊看看被告傳了什麼內容給原告,當時原告情緒非常激動地在哭,無法跟伊對話,伊當時希望先穩定原告情緒,且伊跟被告間存在繼承問題,所以伊與原告及B男討論後決定希望等繼承完後再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132至135頁),可見原告於其指訴之性侵事件發生後,向證人B男、C女談論該事件時確有激動、哭泣等情緒反應,則上開證人所見聞、證述者,實係其等自身親自經歷與原告相處之過程,此自非單純聽聞自原告陳述而轉述之累積證據,當可為原告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明。另參照B男、C女上開證述內容,就當日C女經B男通知而至系爭租屋處,且C女見聞兩造LINE對話內容後,因與被告間繼承問題,而與原告商討暫緩處理本件性侵事件之經過均大致相符,益徵其等確實於事發後翌日親身見聞原告之上述情緒反應,其等證述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罹患憂鬱症,無法排除其情緒反應係因憂鬱症所致等語,然原告係於其與B男、C女談論本件性侵事件之過程中激動、哭泣,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情緒反應與被告本件性侵行為顯然相關,被告忽略原告上開情緒反應與其所陳性侵事件時間密接性,而逕以原告所罹疾病為據,全然否定原告因被告性侵行為發生痛苦、悲傷情緒之可能,實係基於自身對於憂鬱症患者之偏見所為之辯解,顯屬無稽。

⒋再者,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另

案卷第44至47、52至54頁),可見被告所述當日經過為原告主動靠近、誘惑被告,惟被告不停抗拒、拒絕原告前揭所為。然而,被告於事發後隔日傳訊予原告稱:「你知道嗎?我早上的時候才想起來,我昨晩為什麽沒辦法」、「因為我昨晚回家的時候吃了降血壓的藥,ㄟ害」等語,嗣又傳送「跨下開檔裸露下體之情趣褲襪」圖片)再稱:「我買了說…」、「超想看你穿的」、「我好想看」、「你是個好女人,錯過了真的會是我最大的遺憾」等語,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36至37頁),已見被告多次傳送性暗示對話予原告,更自陳其欲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因無法勃起而作罷,此核與原告陳述事發過程相符,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非子虛。再續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對被告上開性暗示對話則覆以:「哥我不會去的」、「你放心」等語,經被告又回以:「如果晚上你願意,我去找妳」等語後,仍以「哥哥還是不要比較好」、「你可以給我你的帳戶嗎」、「我匯還給你」等語明確拒絕被告之邀約(見另案卷第37頁),可見原告確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意願,而多次婉拒被告之邀約,反係被告無視原告之婉拒,持續要求原告與其交往,顯見兩造間欲主動與他方發生性關係者實為被告甚明,已徵被告前揭陳述之事實經過為杜撰之詞,委難採信。

⒌再考以原告報警後經警方安排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檢查結果為:原告受有左胸下緣一處瘀青、左臀下緣一處瘀青、左上肢、右上肢有抓握痕跡、左下腿後側2處瘀青之傷害,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5至9頁),被告雖辯以:該傷勢無法排除日常生活所致,然原告前揭傷勢核與原告主張其於抵抗被告之過程中,遭腳踏車絆倒而撞到肋骨並跌坐地上,及被告徒手壓制不讓其反抗等情所致傷勢及位置均相符,且該等傷勢位置分散,更有抓握痕跡,此自非日常生活碰撞可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以,審諸兩造間於事發隔日之前揭互動過程、原告所受傷勢位置,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較為相符,而其本件主張復有證人B男、C女之證述得以補強,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侵附民卷第65至81頁;本院卷第61至7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洵堪認定。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事後對話過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反

應有別等語,然性侵害被害人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聯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而本件兩造間為堂兄妹關係,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僅因證人C女希望先處理遺產繼承問題即未立即報警一節,亦可見原告確屬會迎合他人想法之人,則其考量兩造間家庭和諧,而未逕以激烈言論與被告斷絕往來,實非不可想像,自不得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採。被告再辯稱:原告長期存有精神科病史,並固定服用精神科處方藥物,在大量飲酒之狀況下應有高度可能存在酒精性記憶空白之症狀等語,然原告就本件性侵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亦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所辯酒精性記憶空白乙情為真,且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4年3月11日管歷字第2025000430號函(見另案卷第33頁)亦載明:藥物效果於不同人身上會有不同程度的影響,若同時服用酒精,其效果更難預測,其行為與精神是否造成影響,難以適用於每1個人身上等語,足認服用精神藥物後飲用酒精,不必然存在被告所辯之酒精性記憶空白症狀,益徵被告所辯為其臆測之詞,無以採信。此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指摘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實無可取。至被告雖聲請函詢原告固定就醫之醫學診所(真實診所名稱詳卷),以查明服用大量飲酒與原告服用之藥物是否會發生前揭記憶空白症狀(見本院卷第98頁),然國泰醫院已明確回函如上,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堂兄妹,被告不顧原告意願,竟在原告生活起居之系爭租屋處,執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因其無法勃起而止於未遂,其加害情形不可謂不重;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確有為上開行為,竟於原告提告前,即先行向員警報案誣指原告誣告,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飾詞否認,致原告於事發之後,需持續在司法程序中,一再回憶不堪之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可言喻,所受之衝擊亦必強烈,對於原告之影響至深且鉅;再衡酌原告大學畢業,已離婚並無育有子女,現在復健中心就職;被告專科肄業,現經營工程公司,家中成員共4人,年收入約500萬元以上,且名下有2間房屋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9、1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見侵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