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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林秋桂訴訟代理人 馬佩玲被 告 黃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提存人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3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後,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對價依法辦理提存(案列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548號,下稱系爭提存)。因被告於提存時附加「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將私人設定抵押權塗銷後不動產謄本正本交付予提存人(即被告),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條件,原告雖已提出抵押權塗銷後不動產謄本正本,但因被告拒絕出具同意領取函,而迄今無法領取提存物,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提存人義務;嗣於114年4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305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67、71頁)。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原告因受領遲延,被告依法辦理系爭提存。然被告於提存時附加「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將私人設定抵押權塗銷後不動產謄本正本交付予提存人(即被告),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下稱系爭對待給付條件),致原告雖已提出抵押權塗銷後不動產謄本正本,因被告拒絕出具同意書,迄今無法領取提存物,故系爭提存自不生已清償之效力,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1,296,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305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經仲介賣給他人,我只賣自己的土地,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提存也不是我做的,都是他們去做的,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但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民法第329條、提存法第21條亦有明定。綜此,清償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74號裁判先例參照)。換言之,於清償提存之情形,得阻卻受取提存物者,應符合:⑴清償提存與債權人之給付構成對待給付關係;⑵須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情形等要件,若不符合上述要件,而以法定原因外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即屬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存,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分之1;被

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後,將原告應分得之對價或補償1,296,305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但被告於提存時附加系爭對待給付條件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有第2頁)、114年3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47、59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所為系爭提存,係為清償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應給付他共有人對價或補償之債務,而為清償提存。

⒉惟依提存通知書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8日為清償提存,於提

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加註系爭對待給付條件,顯見並非無條件同意受取權人即原告領取系爭提存之提存物,且所附加之「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亦難認與被告所應為之給付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致原告縱提出「私人設定抵押權塗銷後不動產謄本正本」,依提存書所附加之對待條件,仍須得提存人即被告之同意始得領取提存物,顯係以法定原因外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依債務本旨為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其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其應分得之對價,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被告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依本條第3項規定,即應與其他與之一同處分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因其不了解或不知道代書或買方當時究竟如何處理系爭提存事宜,而解免其前揭給付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6,3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對價或補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款,依前揭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生催告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期間)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催告,自難令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6,30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履行提存人義務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