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張重遠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洪國誌律師林苡辰律師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二、確認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至第3案應予撤銷。二、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至第3案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磊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討論並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然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有下列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
㈠系爭113年區權會係由莊美蘭擔任召集人,推舉莊美蘭為召集
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磊園大廈於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確定,既經選任之管理委員經認定為無效,所推舉產生之召集人即無擔任召集人之資格,又系爭113年區權會實質上係由非召集人之張復華擔任主席,是系爭113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主席非召集人擔任,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磊園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又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且既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即應將明細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113年區權會就保全費用未予說明詳載,亦未言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額度,被告以系爭113年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又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表決程序,係由少數幾位人員逕自分配擔任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有效成立,然系爭113年區權會之
主席實際上非由召集人所擔任,係由張復華擔任,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且磊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應經區分所有權人無記名單記法選舉選任,系爭113年區權會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表決,係由少數幾位人員逕自分配擔任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另原告未收到任何系爭113年區權會會議紀錄,至於於磊園大廈社區公布之會議紀錄則無主席簽名,且無蓋有任何印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磊園大廈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磊園大廈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莊美蘭係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並公告於磊園大廈公佈欄逾10日,於無其他召集人出現前,屬實質互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系爭113年區權會之召集自屬合法有效。
又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應由召集人擔任,其目的係為確保會議得以順利進行,而非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另行推選主席,系爭113年區權會之實際主持人雖非召集人,但張復華係經由現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推選,且會議全程並未出現程序爭議或異議記錄,該主席之產生程序具正當性,是系爭113年區權會係經合法召集,決議內容亦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行修正):
㈠原告為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莊美蘭、戴招立、黃隆興
、葉家瑋、陳淑貞、張雅惠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張復華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
㈡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張復華擔任會議主席,決議如附表所示3案。
㈢系爭規約業經磊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又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涉及改選管理委員、管理費分攤方式、保全費用等,原告既為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與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內容具利害關係,則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㈣再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可見系爭規約已就欠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應如何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乙節有所規定,自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而適用。㈤經查,磊園大廈於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經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磊園大廈即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則倘磊園大廈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㈥原告主張莊美蘭無擔任召集人之資格,系爭113年區權會係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113年7月18日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共同推舉莊美蘭小姐為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等語(見北司調卷第63頁),姑且不論所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共同推舉」乙節是否為真,縱使為真,可知莊美蘭至多僅為「經管理委員共同推舉」,而此所指之「管理委員」係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因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效,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即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已如前述,是雖系爭公告記載「經管理委員共同推舉」,然該等人實際上並非管理委員,以下乃將該等人以「管理委員」方式呈現),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為7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且其中張復華非區分所有權人,則莊美蘭至多僅經6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然觀諸磊園大廈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磊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136人(見聲字卷第68至73頁),可見縱認有6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莊美蘭,亦難認莊美蘭係經磊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產生,是原告主張莊美蘭無擔任召集人之資格,系爭113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要屬可採。
㈦被告固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僅需「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即有召集人資格,莊美蘭係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並公告於磊園大廈公佈欄逾10日,於無其他召集人出現前,屬實質互推,符合規定等語。然被告就莊美蘭係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公告固記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共同推舉」等語,然其實際情形究竟如何,是否確經「管理委員」共同推舉,亦或僅其中1位「管理委員」推舉,以及推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節,均有不明,自難以系爭公告逕認莊美蘭業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至被告所辯實質互推,其內涵及論理基礎為何,未見被告說明,衡之所謂互推,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彼此互相推選,至其實際上如何進行推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固無限定方式,然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於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舉之情形下,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之程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美蘭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舉,或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所辯即難認可採。
㈧系爭113年區權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依前開判
決意旨,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為無效,核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查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酬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因原告業向本院預納5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3頁),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國強保全積欠款項112年8月至113年8月共165萬600元,需詳細另行公告實報實銷。 2 每個月管理費依實際開銷分攤。 3 改選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互選職務如下: 主任委員:戴招立先生。 副主任委員:李淑琴小姐。 財務委員:黃隆興先生。 監察委員:張雅惠小姐。 機電委員:張復華先生。 委員:葉家瑋先生。 委員:林淑麗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