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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楊O儀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安律師被 告 黃O悻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李致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2、

3、6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依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地為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福華飯店,又附表編號2、6之原告收受簡訊之地點在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就該等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再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未為管轄程序抗辯逕為本案實體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全部事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陳O光於民國88年7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甚篤,育有二名子女,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原為大陸台商,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返台居住,因工作業務關係結識陳O光。詎被告明知訴外人陳O光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陳O光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逾越正當男女交往之互動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簡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及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憑空揣測,指控被告與陳O光有侵害配偶權,且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⒈蓋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切結書,指稱「原告配偶陳O光與被告

發生外遇關係,並有性行為」等情,但系爭切結書係由陳O光個人單方所簽立,其背後考量及原因被告不得而知,但究其所載內容,並未經被告本人認可或簽署,尚難僅以該切結書作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明。

⒉被告僅以原證3一紙手機定位截圖,主張被告與陳O光於112年

6月間一同出現於福華飯店,因而認定被告與陳O光逾越正當交往界線云云。暫不論原證3之形式真正是否有疑,原證3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手機」曾於福華飯店或附近出現乙節,並無從證明陳O光當日即持有該手機,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光當日有會面或為任何超越份際之行為。⒊原告就被告是否與陳O光相約出國、約會等節,並無任何實質

之舉證,是原告斷言被告與陳O光因此不法侵害原告權益,難謂無牽強之虞。

⒋原告以原證2即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妹黃O勛之對話紀錄截

圖,聲稱「被告逼迫原告放棄與原告配偶陳O光之多年婚姻」云云。惟細觀原證2之前後脈絡可知,黃O勛從未「逼迫」原告離婚,反係原告頻繁騷擾黃O勛,與被告無涉。㈡原告復以原證6簡訊,聲稱「被告再以簡訊方式,辱罵原告外

表醜陋,說原告配偶陳O光早已不愛原告,不願跟原告上床,陳O光最愛的人是她等語」云云。惟被告當時因屢次遭受原告莫名之騷擾及容貌羞辱,忍無可忍,才傳訊反擊。且細觀原證6內容,要無任何「辱罵原告外表醜陋」、「陳O光早已不愛原告,不願跟原告上床」或「陳O光最愛的人是她」等語,亦無法認定原證6文字中所指之「他」為何人。原告逕自以此推認被告與陳O光間有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實係惡意拼湊對話內容製造假象,亦難憑採。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1之事實,原告主要係以原證1之外遇切結書為據。惟查,系爭外遇切結書雖記載:「本人(按即陳O光)對於過去1、2年間數度與女子黃O悻發生曖昧及性行為乙事(疑似飯店留宿及留宿嘉義黃O悻小姐家中),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然就系爭外遇切結書,陳O光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64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另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明:「我簽的。這些文字是他(按應係指原告)寫的,他要我簽我就簽,我有看過。」、「我那時想說為了家庭和諧,我就簽了」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是以,系爭外遇切結書既係陳O光為其家庭和諧所簽,陳O光為避免與原告之家庭糾紛擴大,自不無在家庭內部刻意遷就安撫原告之意,從而自難排除陳O光在自身家庭內部簽署系爭外遇切結書有曲意順從原告情形,則系爭外遇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查,系爭外遇切結書所載內容籠統,其上用語更是使用「『疑似』飯店留宿..」之文字,尤見系爭外遇切結書內容確實並非陳O光所撰擬,方會就陳O光自己本應知悉之自身行為卻使用「疑似」之不確定字眼來做描述。另查,原告復具狀提出系爭另案離婚事件判決,指稱該判決之判決主文為「原告(按該件原告為陳O光)之訴駁回」,且該判決「理由詳實記載原告與配偶陳O光間確實因為被告介入而觸礁,故配偶陳O光應先反省自己外遇在先,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惟綜觀系爭另案離婚事件判決,僅於該判決第6頁記載「而兩造婚姻現出現衝突係因原告(按指陳O光)外遇之行為所致,原告不僅無反思己身行為,反而指責被告(按指楊O儀)之行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3-278頁),並未有何具體之記載內容,遑論有認定此部分所指陳O光之外遇行為之特定內容為何,是自無從憑為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佐證,又本院此部分之析述,適用於原告主張之附表各編號內容,故以下茲不就上開析述再行贅載。合依前述,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謂屬有據,洵難逕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2之事實,原告主要係以原證2之手機文字對話截圖為據。惟查,依上開手機文字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46頁),原告之對話人實係訴外人即被告胞妹黃O勛,殊難逕認該等對話與被告有何關聯,況依原告與該訴外人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3至5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3至5部分之事實,原告主要係以原證3之陳O光手機定位截圖、航班資訊查詢網頁、陳O光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8、189-197頁及限閱卷)。惟查,手機定位截圖係以手機與基地台之訊號進行比對,然縱使被告曾與陳O光之手機定位出現在相同地點,亦無從認定陳O光與被告有發生何等行為;至航班資訊查詢網頁、陳O光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亦復同此,縱論陳O光與被告有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同一目的地,然亦無從認定陳O光與被告搭乘飛機乃至前往同一目的地必然有發生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殊無從任意以臆測方式率為推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

㈢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6之事實,原告係以原證6之手機簡訊截圖為據,被告則辯稱:被告當時因屢次遭受原告莫名之騷擾及容貌羞辱,忍無可忍,才傳訊反擊,且細觀原證6內容,要無任何「辱罵原告外表醜陋」、「陳O光早已不愛原告,不願跟原告上床」或「陳O光最愛的人是她」之文字,亦無法認定原證6文字中所指之「他」為何人,原告逕自以此推認被告與陳O光間有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實係惡意拼湊對話內容製造假象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簡訊內容係指「被告再以簡訊方式,辱罵原告外表醜陋,說原告配偶陳O光早已不愛原告,不願跟原告上床,陳O光最愛的人是她。」,惟上開簡訊文字內容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有所差異,此有上開手機簡訊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首應辨明。次查,「又原告(按指陳O光)雖提出被告(按指原告楊O儀)與黃O悻之訊息截圖,被告雖有傳『不要半夜找我先生』、『因為我每天會追他的行蹤』等語予黃O悻,....被告多次傳訊予黃O悻,係因得知原告有對婚姻不忠誠行為,而有關注原告行蹤,以期兩造婚姻能夠修復,並非無端、惡意責罵原告或騷擾其生活。」等情,有本院系爭另案離婚事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276、286頁),是參諸上開判決內容,被告辯稱當時因屢次遭受原告莫名之騷擾及容貌羞辱,才傳訊反擊等語,核非全然無據。則兩造間在訊息往返過程中因對他方傳送訊息有所不滿,致使表達自身主觀意見之文字用語越發尖銳苛薄,尚非不可想像,則原告僅摘取其中一則訊息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是否可憑此即認被告已有侵害名譽情事,自屬可議。況按,廣義上之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內部名譽,謂之「名譽感」,亦即內部名譽屬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為主觀上之感覺。外部名譽則屬外界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而語音或簡訊對話內容僅流通於授受或對話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縱語音或簡訊對話內容有毀謗辱侮情事,致聞、聽者感受羞辱,亦僅對閱、聽者其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再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語音或簡訊對話內容傳播,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準此,原證6之手機簡訊截圖既屬兩造間一對一之簡訊內容,該等簡訊並無其他第三受話方,則縱若被告所為訊息內容有造成原告內心之不快,亦僅得認屬原告對己身之「名譽感」受到侵害之感受,尚難認被告已有傳播於外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而損及名譽之情,是以,上開傳送訊息方式既係以一對一非公開方式為之,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兩造間上開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何侵害,是核與侵權行為要件即屬有間,洵難認已有構成所指上開侵權情事。

㈣合依前述,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內容,尚難認屬有據,

爰無從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項目 時間 原告主張之事實 1 自民國111年間至今 原告配偶陳O光與被告發生外遇關係,並有性行為。陳O光經常應被告要求離家,與被告約會,並有過夜、失聯情況,連過年等重大家庭節日也是如此。 2 112年12月7日 被告胞妹(黃O勛)與原告對話,詢問原告要收多少錢願意失婚,逼迫原告放棄與原告配偶陳O光之多年婚姻。 3 112年6月間 原告配偶陳O光與被告共同出現在福華飯店。 4 112年4月初 原告配偶陳O光與被告相約共同出國,於大陸廣州約會,直到112年4月10日、11日才自廣州返國。 5 113年8月22日至8月25日 原告配偶陳O光與被告相約共同出國,於新加坡約會,直到113年8月25日共同返國。 6 113年10月間 被告再以簡訊方式,辱罵原告外表醜陋,說原告配偶陳O光早已不愛原告,不願跟原告上床,陳O光最愛的人是她等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