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AW000K111208即A女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被 告 陳煜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依前揭規定,爰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適當之遮隱,並以AW000K111208即A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原告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原告工作場所;不得以網際網路對原告進行干擾;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原告工作場所外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原告,且未遠離原告工作場所,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原告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致原告之隱私權、人身自由嚴重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到庭略以:被告自110年始至南昌路上班,豈有可能於106年跟蹤原告,並未跟蹤原告,原告亦無受到傷害,沒有財產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被告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跟蹤騷擾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護令為證(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110年始至南昌路上班,豈有可能於106年跟蹤原告,並未跟蹤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出現於A女工作地點外,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1至103頁),並經刑事案件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易字卷第96至101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前開保護之權利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惟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權保障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自屬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保護之範疇,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所涵蓋。
(三)系爭保護令業經被告收受,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63頁),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其明知系爭保護令命其遠離原告工作場所,亦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原告行蹤,更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原告工作場所,仍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原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對原告之精神、工作及生活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自屬侵害原告之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次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痛苦、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