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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紀建仲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被 告 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被 告 趙柏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柏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柏諭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趙柏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柏諭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將石雅雯、鄭茹心、陳珮芸列為被告,嗣在本院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0日與上開三名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至434、541至542、571至572頁),則上開三名被告已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本件被告僅餘黃筱婷、趙柏諭(下分別稱呼時逕稱姓名,二人合稱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筱婷、石雅雯、鄭茹心、陳佩芸、趙柏諭等5人(下單獨稱呼時僅稱姓名)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黃筱婷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石雅雯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鄭茹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陳佩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趙柏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原告與石雅雯、鄭茹心、陳珮芸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後,末於115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黃筱婷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趙柏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7至5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趙柏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間於Facebook看到分享投資心得之廣告,點擊自稱投顧老師「林志雄」者稱會由助理「王雪晴」邀請伊至LINE群組「招財進寶-AE」(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每日皆會分享「林志雄」之投資分析,並稱有高獲利之投資方案,且須下載應用程式「暐達」並儲值金額,在系爭群組成員多次分享儲值金額截圖及依林志雄指示獲利之對帳單後,伊不疑有他,亦下載「暐達」應用程式並預約專員收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金額,嗣伊因要求出金屢遭刁難下,方驚覺前開投資群組、應用程式乃詐騙集團所設立,伊才知受騙,惟伊前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車手,損失達460萬元,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與原列被告之石雅雯、鄭茹心、陳珮芸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為194萬元,於扣除前開和解金額後,原告之損失尚有266萬元。因黃筱婷係以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趙柏諭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共同向伊為上開詐騙行為,均屬故意侵害伊財產權之共同原因,又被告縱無故意,渠等行為亦均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6萬元。另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並聲明:如最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筱婷辯以:伊於113年3月於交友軟體OMI結識訴外人王宏偉

(暱稱「清風」),王宏偉經常關心黃筱婷、贈與少許金錢,致黃筱婷對其產生信任,二人交往後王宏偉稱需以我國金融機構帳戶給付茶葉貿易之貨款,若黃筱婷不提供將致兩人的關係產生裂縫,以「你有想過我的感受嗎?你不知道我有多擔心你」、「覺得有意思嗎 如果你只是為了無聊的時候找一個陪你聊天的 就不要浪費彼此的時間了」等語為情緒勒索、威脅,致黃筱婷產生心理壓力降低判斷能力,嗣黃筱婷為討好王宏偉取得其認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宏偉使用,其主觀上無法預見有幫助詐欺集團之可能,對素不相識之原告自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亦無防範其損害之義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2號再議駁回確定。退步言之,縱原告匯款予黃筱婷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於原告匯款133萬元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黃筱婷亦無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向黃筱婷為請求,亦屬無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柏諭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6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趙柏諭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主張趙柏諭所涉犯之詐欺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299頁),而趙柏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趙柏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向原告取得100萬元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上開所為已背於善良風俗,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於趙柏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翌日(本院卷第183頁)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彼此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趙柏諭應就

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僅就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或匯入其帳戶,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車手或提供帳戶之人應各僅就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趙柏諭與其他車手或交付帳戶之詐團成員間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告請求趙柏諭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黃筱婷賠償部分: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黃筱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仍應就本件

原告遭詐欺之全部損失負擔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黃筱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2號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以黃筱婷自始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等罪嫌,並稱其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清風」、名為「王宏偉」之人,嗣因誤信「清風」之甜言蜜語而陷入愛情詐騙,二人間對話多數以「寶貝」或「老公」、「老婆」互稱,黃筱婷並於網路上交往3個月後依「清風」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清風」使用等情,核與黃筱婷所提出與「清風」間相關LINE對話截圖訊息(見本院第208至269頁),大致相符,足認黃筱婷稱其因遭愛情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乙事,應非子虛。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求職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黃筱婷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黃筱婷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黃筱婷請求賠償,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黃筱婷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帳號既因黃筱婷受騙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相關匯入款項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1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仍有餘款,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黃筱婷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縱有獲得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黃筱婷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黃筱婷負返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柏諭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先位之訴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趙柏諭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方式 1 黃筱婷 113年7月10日 1,330,000元 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趙柏諭 113年7月26日 1,000,000元 擔任車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交付左列現金予趙柏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