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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成必智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江洪濤被 告 陳麗妙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曾俊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麗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陳麗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71、193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本於被告陳麗妙是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保單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麗妙為被告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於97年間招攬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穩健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告知保額50萬元、保證每年配息6%,原告並於97年至110年間每年取得3萬元不等之利息。嗣被告陳麗妙於110年提議系爭保單可增額700萬元,每年仍可獲得6%利息,原告因此前確有取得利息,遂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借款700萬元,其中452萬9,608元於110年8月6日匯入被告陳麗妙新光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營業部帳戶)、其中247萬0,392元於110年8月13日匯入被告陳麗妙新光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並交付本院卷一第186至195頁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告並收受遠雄人壽名義之簡訊通知保單增額700萬元通過核可(下稱系爭簡訊),後被告陳麗妙於112年11月19日、12月8日、113年2月1日分別返還104萬、52萬、52萬,共計208萬元,其中8萬元為利息,詎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欲將系爭保單解約取回,始知悉被告遠雄人壽自始無系爭保單,被告陳麗妙竟將前揭保費據為己有,經原告聯繫被告陳麗妙,被告陳麗妙曾開立發票日期113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3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支票仍於114年2月5日遭退票,原告至今未能取回500萬元投資款,爰以114年5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系爭保單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陳麗妙返還,而系爭保單上載被告遠雄人壽之英文「FARGLORY」,被告陳麗妙為被告遠雄人壽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進行詐欺,應認屬執行職務,被告遠雄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妙自受領起即110年8月6日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與被告陳麗妙雖於110年5月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500萬元購買被告陳麗妙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匯款80萬元、110年5月28日現金交付3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麗妙簽收證明可證,另原告於同年6月8日匯款800萬元、同年8月24日提領現金302萬元交付其中300萬予被告陳麗妙,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均已付訖,而與國泰人壽之匯款無關。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被告陳麗妙應自110年8月6日起,被告遠雄人壽應自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麗妙:被告陳麗妙未曾提出系爭保單及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亦未曾收受700萬元款項,系爭保單之記載與本件毫無關聯,原告所提錄音錄影均截取片段並遭原告張冠李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江洪濤為被告陳麗妙之助理,故與其談論保險投資等問題,系爭簡訊之寄件人號碼亦非被告陳麗妙之手機號碼,被告陳麗妙從未傳送該簡訊予原告。國泰人壽匯入系爭新光銀行營業部帳戶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尾款,原告明知上情,竟將該700萬元謊稱為購買保單之款項。而原告主張歷次交付被告陳麗妙系爭房屋之款項,被告陳麗妙僅收受110年6月8日800萬元款項,110年5月19日匯款之80萬元乃系爭房屋出售時將屋內冰箱、冷氣等家具出售予原告之價金,110年8月24日300萬則未曾收受,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陳麗妙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其上陳麗妙簽名並非被告陳麗妙所簽,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遠雄人壽:系爭保單非要保文件,亦無當事人簽名蓋章、備查文號,更無任何要保書、保費繳納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曾投保系爭保險,任何人均得自網路下載系爭保險保單條款,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紀錄亦從未有該保險,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單。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應通過保險法規、保險實務等科目測驗,其自身亦投保被告遠雄人壽超過18張保險契約、江洪濤亦為被告陳麗妙多年保險業務助理,當對於投保資料、流程知之甚詳,系爭保單其上記載開戶卡、債券信託憑證申購、提前年金/贖回表格、申購表等字眼,外觀上與執行職務毫無關聯,且其上填載之人為江洪濤而非原告,原告提出之利息交易明細帳戶亦為江洪濤,原告先以起訴狀主張投資500萬元,又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改稱投入700萬元,其歷次主張之事實、時序均前後不一,又國泰人壽匯款種類為代償、匯款至被告陳麗妙之個人帳戶,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保費應繳納予保險公司,足見該款項與購買保險無關。況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1頁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113年12月17日簽具之聲明書均顯示原告與被告陳麗妙間屬私人投資糾紛,原告提出之錄音均未提及系爭保險,且原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陳麗妙亦提即「企業」、「新竹廠房老闆」,足徵原告與被告陳麗妙間私下金錢往來複雜,與被告遠雄人壽毫無相關,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陳麗妙於113年12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於114年2月5日退票(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二)原告與被告陳麗妙於113年12月1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三)原告、江洪濤與被告陳麗妙於110年5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500萬元買受被告陳麗妙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陳麗妙後於110年7月26日過戶系爭房屋予江洪濤(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9頁)。

(四)被告陳麗妙之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於110年5月19日收受江洪濤匯款80萬元。

(五)原告於110年6月8日匯款800萬元買賣價金至被告陳麗妙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六)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自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X帳戶提領現金302萬元。

(七)國泰人壽將借款人成必智、借款金額700萬元之借款金額,分別於110年8月8日匯款452萬9,608元至被告陳麗妙系爭新光銀行營業部帳戶、110年8月13日匯款247萬0,392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八)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所列保單,為原告、江洪濤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之所有保險。

(九)被告陳麗妙於86年8月至113年12月為被告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妙招攬其投資系爭保單,將保費據為己有,應與被告遠雄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妙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一)被告陳麗妙於86年8月至113年12月間為被告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原告、江洪濤、被告陳麗妙於110年5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500萬元買受被告陳麗妙所有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10年6月8日匯款800萬買賣價金至被告陳麗妙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麗妙後於110年7月26日過戶系爭房屋予江洪濤,原告並於110年8月間以江洪濤所有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700萬元,其中452萬9,608元於110年8月6日匯入被告陳麗妙系爭新光銀行營業部帳戶、其中247萬0,392元於110年8月13日匯入被告陳麗妙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人壽114年4月16日匯款明細、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114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1140103455號回函、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9、15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61、121至137、157至165、283至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曾交付700萬元予被告陳麗妙,用以購買系爭保險,被告陳麗妙將之據為己有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自應就其曾交付700萬元、該700萬元係用以購買系爭保險、被告陳麗妙將前揭700萬元據為己有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國泰人壽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主張700萬元已分別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由國泰人壽匯款452萬9,608元、247萬0,392元至被告陳麗妙系爭新光銀行營業部帳戶及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云云,然原告、江洪濤於110年5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500萬元價金,買受被告陳麗妙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8日匯款800萬元買賣價金至被告陳麗妙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國泰人壽就上開匯款明細回函略以:原告與江洪濤於110年8月間以系爭房屋向本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700萬元,分別於110年8月6日匯入賣方陳麗妙新光銀貸款還款帳戶(即系爭新光銀行營業部帳戶),清償塗銷後,尾款於110年8月13日匯入陳君(即被告陳麗妙)新光活儲帳戶(即系爭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並檢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借款申請書,且其中原告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並勾選「☑購屋」(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堪認被告陳麗妙抗辯前揭匯入之700萬元,為原告、江洪濤買賣系爭房屋之尾款而非用於購買系爭保單甚或系爭保險,尚非全然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陳麗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被告陳麗妙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遠雄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已陸續於110年5月19日匯款80萬元、110年5月28日交付320萬元現金、110年8月24日提領現金302萬元交付其中300萬元予被告陳麗妙云云,然觀諸註記上載110年5月28日由江洪濤匯款320萬元,甲方(即被告陳麗妙)已於110年5月25日收訖,共訂金400萬元等語,被告陳麗妙收訖時間反較江洪濤匯款時間為早,此部分已屬有疑,且既記載交付方式為匯款,應可經由銀行交易明細互核驗證,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能提出曾有匯款320萬元予被告陳麗妙之證明,難認可採。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江洪濤於遠雄人壽之保單不包含系爭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陳麗妙亦否認其曾提出系爭保單及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險,縱前揭國泰人壽匯款之700萬元非用於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亦不排除為其他買賣、贈與、投資、委任、保管或轉交等原因之可能性,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有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尚不能認定兩造間有何約定關係存在,況原告為人身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江洪濤亦擔任被告陳麗妙之助理,對於購買保險之流程當知之甚詳,果如原告所述交付700萬元係用以購買被告遠雄人壽之系爭保單,何以未逕匯被告遠雄人壽之公司帳戶,而匯入被告陳麗妙個人銀行帳戶,亦與常情顯然不符,更有詐欺金融機構貸款之嫌,自無從僅憑原告曾交付700萬元之事實,認定原告與被告陳麗妙甚或遠雄人壽間曾有系爭保單或系爭保險之約定及該70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保險或系爭保單。

(五)原告又提出系爭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主張被告陳麗妙曾提出系爭保單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云云,然細繹系爭簡訊之寄件人門號:「000000000X」(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所有,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並經中華電信114年8月21日北院信民宏114訴948字第1149041723號、三竹公司114年8月25日竹資綜字第114082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覆以:發送紀錄逾保存期限無法查證等語,無從證明系爭簡訊為被告陳麗妙發送。另觀以系爭保單上載金額為550萬元,並載有最低申購金額3萬美元、優質信託憑證、債權信託憑證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5頁),既與原告所稱投入700萬元互生齟齬,亦與對話紀錄內開所稱增額500萬、核保700萬、澳幣投資型保單迥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本院卷二第63、67、69頁),亦無從以上開證據逕論原告曾有投保系爭保險或系爭保單,更遑論系爭保單上載保單持有人為江洪濤,系爭簡訊寄送至江洪濤門號:「000000000X」手機,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原告縱為江洪濤之配偶,亦屬不同自然人,自無從依民法92條撤銷系爭保單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據此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麗妙返還,原告本件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被告陳麗妙應自110年8月6日起,被告遠雄人壽應自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