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蔡大榮被 告 王文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上開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此外,亦無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