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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平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79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該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9萬4,0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4,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2年間業向原告申請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但遭原告以該地為軍方使用為由拒絕,應認兩造自該時起即因原告默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關係),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於起訴前未先了解被告占用成因、分類處理、通知被告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調查是否需協助安置,顯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又原告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冠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筑公司),被告與冠筑公司成立調解而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冠筑公司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使被告失去自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得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享有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利益,且恐為訴訟詐欺,並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

(三)倘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遲自113年10月、11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於108年11月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經出售予訴外人冠筑公司前,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於79年3月起至111年3月間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此方式占有系爭土地。

(三)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國防部陸軍裝甲司令部起造,作為陸勤部眷舍使用。

(四)被告自62年12月21日起受讓系爭房屋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3月至111年3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該期間之不當得利239萬4,08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本件權利行使是否違反系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並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而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部分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79年3月至111年3月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於79年3月起至111年3月間均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固特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於62年間,因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成立之系爭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17至120、142頁)。然按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以直接表示意思或以其他方法使人間接推知其意思之效果意思,如僅單純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表示行為。查原告經被告申請租購系爭土地後,僅函覆以「因涉及軍方使用,所請未便辦理」,此有卷附原告北區辦事處82年6月30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2016690號函可憑(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03頁),應認原告已以該函表明系爭土地不得提供與私人使用之意思;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縱未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該等不作為僅係單純沉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沉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其於79年3月至111年3月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本件權利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起訴違反系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云

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就被告之遷徙情形、占有原因、占有現況、系爭房屋自來水使用裝置及用戶等情詳為調查,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100年11月9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10060281300號函、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可參(司促字卷第19、21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妥為評估處理方式。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亦與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無違。又何時請求返還遭占有之土地乙節,乃行政機關經過事實調查與利益衡量後,於其裁量範圍內所為之正當行使,非占有人所得置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本件起訴時其已非系爭房屋占有人為由,辯稱原告於不利被告之時行使權利;遑論被告係因經冠筑公司請求拆屋還地,遂於本件起訴前與冠筑公司成立調解,並自行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該公司,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本即喪失自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可能,縱其因而無從依系爭要點第6點主張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補償金之優惠,此一不利情形顯非原告所致,被告應自負所生之不利益,尚不得反指摘原告提起本訴訟違反系爭要點規定或誠信原則甚明,故其此揭抗辯,應屬無稽。

⒉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為依據,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原告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外,自難僅以原告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或原告請求履行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有損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系爭函文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得提供私人使用之意,被告亦未就其因原告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產生對原告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本件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礙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權利失效,致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告對被告就79年3月起至108年10月29日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

⒉查被告於79年3月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促字卷第7頁),則其本件所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8年10月29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5,771元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生活機能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酌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及原告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記載內容(本院卷第49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週年利率5%為計算本件土地補償金之基準,應屬妥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萬5,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如前述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司促字卷第33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5,771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占用期間 經過期間 申報地價 週年 利率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該段期間土地補償金數額 79年3月起至80年6月止 16月 3萬2,000元 3% 25 3萬2,000元 80年7月起至82年6月止 24月 4萬3,800元 6萬5,688元 82年7月起至83年6月止 12月 4萬3,800元 5% 5萬4,744元 83年7月起至86年6月止 36月 5萬5,300元 20萬7,360元 86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 36月 5萬7,900元 21萬7,116元 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 42月 5萬7,900元 25萬3,302元 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 36月 5萬7,600元 21萬6,000元 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 36月 5萬7,600元 21萬6,000元 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 36月 5萬9,200元 22萬1,976元 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36月 6萬4,700元 24萬2,604元 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 24月 8萬8,200元 22萬0,488元 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 24月 8萬3,100元 20萬7,744元 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 15月 8萬5,000元 13萬2,810元 110年4月起至110年6月止 3月 8萬5,000元 2萬6,562元 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 6月 8萬5,000元 5萬3,124元 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 3月 8萬5,000元 2萬6,562元 合計 239萬4,080元 備註: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39萬4,080元 ㈡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月×經過期間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占用期間 經過期間 申報地價 週年 利率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該段期間土地補償金數額(四捨五入至整數) 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月2日 8萬3,100元 5% 18 1萬2,881元 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24月 8萬5,000元 15萬3,000元 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 3月 8萬8,400元 1萬9,890元 合計 18萬5,771元 備註: ㈠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共計18萬5,771元 ㈡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經過期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