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崎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陳宣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前向聲請人採購三項軟體,而其中ciMes軟體部分,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軟體產品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將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ciMes軟體授權予柏承公司使用,並由相對人負責於柏承公司安裝該軟體。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第3、4條約定,須相對人將ciMes軟體安裝於柏承公司後,聲請人始應給付尾款。然柏承公司否認上開軟體已安裝完成,拒絕付款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另案向柏承公司訴請付款,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字第4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人與柏承公司間就ciMes軟體安裝完成與否之爭議,恰是本件聲請人尚未給付相對人尾款之起因,故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另案柏承公司付款義務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程序於系爭另案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是否應給付尾款予相對人,應以相對人是否履行兩造間系爭授權合約之契約義務為斷;至於柏承公司是否應給付採購費用予聲請人,則端視聲請人是否履行其與柏承公司之約定而定,兩者殊屬有別。再細觀兩造間系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固有提及聲請人係向相對人購買軟體安裝於柏承公司之旨,然締約者僅有本件兩造,不含柏承公司,且契約內容並未援引「聲請人與柏承公司間契約」以劃定或定義相對人契約義務內容,可見本件與系爭另案,各自涉及不同履約爭議,爭點並非一致,難認系爭另案於法律上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