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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尤鑾英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玨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對於原告的債權係民國85年間,原告為其弟尤崧驊之借

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原告名下足供扣押之財產(含動產和不動產),皆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例如扣押、拍賣。原告係連帶保證人,現無工作收入。嗣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對原告名下之臺北逸仙郵局(臺北80支局)帳戶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身壽險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年滿65歲後,業經中壢區公所通知,為領取敬老金與相

關的老年福利津貼,攜帶相關證明和郵局存摺前往登記,嗣後政府發放的敬老金、三節禮金或代金就直接匯入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維持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又國民年金於97年10月1日施行,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第55條,依據國民年金法領取的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匯入此帳簿的來源為國民年金和政府給付的社會福利津貼,實則符合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之款項,依法不得扣押。

㈢原告並非主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晚輩給與之孝親費匯入上

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該帳戶款項係原告維持生活尊嚴所必須,依法不得扣押。

㈣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執本院89民執丑16255字第44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原告主張連帶債務不應清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本件執行債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款項,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

之規定及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分別於89年、91年、93年、97年、98年、100年、103年、104年、108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故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非主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晚輩給與之孝

親費均匯入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且該帳戶款項係原告維持生活尊嚴所必須,依法不得扣押之事,僅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有依法不得執行乙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