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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被 告 陸文達

陳淑芬陸柏瑋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陸曄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陸賴蘭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陸賴蘭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受告知人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㈠研討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及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陸賴蘭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見北簡卷第9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均係本於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陸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0,545元,其中9萬5,947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詎其未依約繳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176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450號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受償,而陸賴蘭妹於108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告知人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顯已妨害原告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

4、823及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及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陸賴蘭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陸賴蘭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陸柏瑋:欠款不是我的問題,目前我住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如果分割的話,我就沒有地方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芬:應由受告知人處理,不應連累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陸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陸柏瑋、陳淑芬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至1

07、14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受告知人經原告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2年9月12日南院揚112司執廉字第105176號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為執行無效果,全未受償。經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450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未受償。受告知人至今尚積欠原告45萬0,545元、利息及其他費用。

(二)陸賴蘭妹於108年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告知人陸曄軍、被告陸文達、陳淑芬(訴外人陸鍾昉之再轉繼承人)及陸柏瑋(陸鍾昉之再轉繼承人)。

(三)陸賴蘭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代位受告知人分割陸賴蘭妹之遺產,為被告陸柏瑋、陳淑芬所否認,被告陸文達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823及82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將陸賴蘭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至8存款,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本金45萬0,545元、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陸賴蘭妹於108年3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陸文達、受告知人、陸鍾昉為其全體繼承人,嗣因陸鍾昉於110年10月7日死亡,由陸鍾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芬、陸柏瑋再轉繼承,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未分割遺產、附表一編號6至8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9月12日南院揚112司執字第105176號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木柵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回函、陸賴蘭妹、陸鍾昉之除戶謄本、受告知人、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5至17、23至34、71、93至106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且為被告陸柏瑋、陳淑芬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受告知人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陸文達為陸賴蘭妹之配偶,受告知人及陸鍾昉為陸賴蘭妹之子女,被告陳淑芬及陸柏瑋則分別為陸鍾昉之配偶及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陸文達及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1,而被告陳淑芬及陸柏瑋為再轉繼承人,原告並非被告陳淑芬及陸柏瑋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故由被告陳淑芬及陸柏瑋公同共有陸鍾昉之應繼分3分之1。

(四)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不動產位於6層樓之集合住宅,僅有一門牌號碼及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由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僅有18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面積非大,權利範圍亦僅有51885分之32,若採原物分割,難認共有人可為有效之利用,而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亦未表明願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受告知人,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顯有困難。系爭不動產既無從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經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買受人並得整體開發利用,各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存款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及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陸賴蘭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餘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51885分之3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885分之3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885分之3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 全部 5 前開房屋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0000000分之4931 6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3,913元 7 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 569元 8 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陸曄軍 3分之1 2 陸文達 3分之1 3 陳淑芬 公同共有3分之1 4 陸柏瑋

附表三編號 姓名 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陸文達 3分之1 3 被告陳淑芬 連帶負擔3分之1 4 被告陸柏瑋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