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都莫䥳.亞伊希卡納(原名陳泰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849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0649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1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2%),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8月2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0萬064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發生意外無法工作,故目前無法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法償還借款等語,然與原告之請求無涉,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