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黃達元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張恬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四」之決議(五)被告章程第27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決議1>,及決議(一)被告章程第33條第3項、第4項<下稱系爭決議2,與系爭決議1合稱系爭決議>均無效;嗣追加聲明並變更為預備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467頁)。該等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個人會員,系爭決議涉及原告繳納個人會員費用之多寡,以及被告對團體會員免除繳納會費義務暨一律按月補助,侵害會員間之平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之個人會員,被告於111年4月16日舉辦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決議1,向個人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常年會費,並免除對團體會員(即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繳費義務;另作成系爭決議2,針對團體會員依人數多寡,訂出每月20萬元及每月18萬元兩種補助金額,全面支付予團體會員。系爭決議之作成,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議程」,會員於開會前3天才收到會議「議程」,導致當天決議形同臨時動議之性質,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倘認系爭決議成立,該決議內容因下列因素而為無效:系爭決議1僅對個人會員收費,繳納費用從100元直接提高3倍,而團體會員卻免繳會費,且輕率花費2.3億元購置無法即時使用之商辦,明顯超額收取會費,依律師法第11條規定,律師必須成為被告之個人會員且須繳納常年會費,否則無法執業,系爭決議1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律師工作權、違反律師法第62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3條規定,惡化執業環境並侵害律師權益,與法規目的及章程宗旨有違,且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決議2將「全國執業費用」作為經費收取,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被告章程第27條規定,又被告對團體會員全面按月補助款,亦已違反律師法第20條之立法精神,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律師工作權、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伊依合法程序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且於111年4月16日開會前15日已寄發開會通知單。系爭決議所涉及之章程修正,已於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即列為議程,且伊於111年3月28日所寄發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單亦於備註處載明議題包含「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
(二)系爭決議1之個人會員會費部分,係依律師法第69條第1項第10款授權伊以章程記載會員應繳之會費,嗣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另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律師個人會員應按月繳交會費300元至伊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於法有據,並無民法第56條第2項所稱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節。
(三)系爭決議2係屬律師自治自律之重要事項,律師法授權由伊之章程訂定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及對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故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以及依會員人數分別撥付對應款項予伊之團體會員統籌運用,符合律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69條第1項第13、14款、第139條等規定意旨,並無民法第56條第2項所稱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節。
(四)系爭決議於章程通過施行後亦陳報主管機關法務部備查,法務部並無任何意見,顯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依據律師法第62條成立之社團法人,更名前名稱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二)原告為被告之個人會員,非會員代表。
(三)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作成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37頁)。
(四)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律聯字第111080號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會員代表將於111年4月16日召開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檢附出席回條、提案表與開會地點之地圖,通知單上備註事項載明議題內容(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二)備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開會通知單上備註事項載明議題內容為:「110年度收支決算書、……;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等案。」並隨函檢附出席回條、提案表與開會地點之地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開會通知單於111年3月28日、29日寄發予全體會員代表(含當然會員代表、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代表),亦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議程」,會員於開會前3天才收到會議「議程」,形同臨時決議,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惟系爭開會通知單載明討論之議題已如前述,且自寄發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其期間已滿17日或18日,且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並未就開會通知應記載之形式及內容有所規範,是系爭開會通知單未於開會前15日隨函檢附議程,即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況縱認有未依循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應出席人員之情形,亦核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而被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全體出席會員代表同意依理監事聯席會議版本修正通過系爭決議1(見本院卷第52頁);另由出席會員代表贊成108票,反對24票,棄權8票,贊成票數逾三分之二之決議方法,表決通過系爭決議2(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縱有瑕疵,出席之會員代表對於上開瑕疵並未提出異議,應認系爭決議也已被治癒。綜上,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就系爭決議1部分:
(1)按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會員應繳之會費;本法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300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律師法第69條第1項第10款、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包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而前開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可知就人民團體之常年會費繳納之數額及方式,法律並未加以限制,而係授權各該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自行決定,主管機關則立於監督之地位。是以,被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並規定個人會員應按月繳交常年會費300元即系爭決議1,且依據章程第41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則難認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違。
(2)另考量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律師法第69條之規定,被告法定職掌因而擴張,被告須承擔律師在職進修、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律師倫理之規範與管理、全國或跨區執業管理及對地方公會之會務協助與經費挹助等任務,故其建立獨立且充足之財務基礎當有其必要性。又被告於章程中明定常年會費300元之數額,經核與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過渡條款之規定相符。且查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所有類別之會員必須繳納相同數額之會費,亦未禁止針對不同性質之會員,如個人會員與團體會員,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再者,律師法第140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律師取得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資格,得直接選出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並透過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直選化,以體現全體律師之意向,落實直接民主原則。被告之個人會員依律師法第141條第3項及被告章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被告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該章程或相關辦法所定之全部福利。而團體會員依律師法第64條及第143條第3項規定,得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員擔任團體會員代表,且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被告當然理事外,被告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亦得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被告依據個人會員與團體會員性質之不同,衡酌上開規範之目的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應屬團體自治範疇,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原告雖主張團體會員權利大於個人會員,惟查被告章程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團體會員代表僅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1名擔任,而個人會員代表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則至少78名。且團體會員依律師法第69條第1項第14款固得受被告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然並無上開個人會員代表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至於律師法於109年修正施行前,律師僅為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依慣例或協議,按其會員人數撥付予全聯會經費。此數額僅足以維持全聯會作為「公會聯合體」之基本行政運作,而非支應現行法下全國律師自治組織之龐大職責。綜上,系爭決議1之程序及內容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係被告為達律師法賦予之任務與組織變革之需,建立獨立財務基礎之目的而為之,即應予尊重,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工作權、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2.就系爭決議2部分:
(1)按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放寬律師於全國或其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之要件,可能導致小型地方律師公會因會費來源驟減而功能萎縮,然因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存續對維持律師風紀、律師公益使命之達成及與當地法院、檢察署溝通有重要之功能,綜合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存續、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之達成及律師法所賦予在野法曹之公益性等因素,以及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等事項,屬律師自治自律之重要事項,本於民主原則及避免產生爭議,故明定由被告以章程訂之。
(2)次按律師法第69條第1項第14款所記載被告對各地方律師公會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律師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明定:因本法修正後採全國或跨區執業之收費方式對多數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是小型地方律師公會之會費收入而言與現狀收費收入相較恐將造成相當之短絀,並進而影響其會務運作,故第1項第14款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經費挹助方式,期能緩解該等地方律師公會經費短絀影響運作之情形,而為使相關經費挹注方式有一定基準或方向可資依循,避免未來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查系爭決議2中,被告章程第33條第3項關於收取全國執業費用每月700元部分,屬律師自治自律事項,司法即應予以尊重,且原告亦自承對有全國執業需求律師於新制(即繳納全國執業費每月700元給被告)執行後,或許收費會有些許降低等語(見本院第408頁),亦可知前開決議可減少律師執業上之負擔,是難認被告依法定律師法第20條之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收取全國執業費用每月700元之決議有何不法。
(3)至於被告章程第33條第4項規定,將向個人會員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按正式實施日起,當年度團體會員(即各地方律師公會)人數合計未達350人者,按月計算20萬元、人數合計達350人以上者,按月計算18萬元,分別撥付團體會員統籌運用,係因律師法修正後採全國或跨區執業之收費方式對多數地方律師公會之收入相較恐將造成相當之短絀,並進而影響其會務運作,是被告鑒於此初步依各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人數多寡作為評估其財務狀況之基準,而有上開不同經費挹助之規定,與律師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4)綜上,原告指稱系爭決議2之內容違反律師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與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