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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被 告 高誠達

高智惠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民國114年1月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7,271元,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可稽,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8,166元(計算式:

32萬7,271元×107平方公尺×1/12=291萬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60年1月11日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推知系爭房屋早於60年1月11日前建築完成(至起訴時,屋齡約54年),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435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1,601元(計算式:291萬8,166元+5萬3,435元=297萬1,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6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7,412元,尚應補繳1萬8,954元(計算式:3萬6,366元-1萬7,412元=1萬8,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二小段 80 107 高誠達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1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51.00 騎樓:17.25 高誠達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3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3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