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高誠達

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敏傑被 告 高智惠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共同移轉登記予高暐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高智惠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高太平於訴訟中代理權消滅,由新任

之法定代理人高誠達接任,有原告民國114年6月29日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並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上小段419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以民事準備(一)狀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高暐傑(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未違反上開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6月27日委由高太平為出名人代表,與李玉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高慶隆、高晃佑、高太平三人,惟高慶隆不願出名,遂改由高金五受託為出名人之一,嗣高金五於94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等7人分別於96年6月21日、111年7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原告之受託人高金五既已死亡,原告與高金五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1151條、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誠達、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則以:就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被告高智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戶籍謄本、高金五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49頁),且為到庭被告高誠達、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所是認,另其餘未到庭被告高智惠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至其指定第三人高暐傑(本院卷第191頁)名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暐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二小段 80 107 高誠達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1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51.00 騎樓:17.25 高誠達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3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3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