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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憲偉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9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2,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