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楊菁怡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被 告 蔡伊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菁怡(因本件原告僅有楊菁怡一人,以下原告即指楊菁怡)新臺幣(下同)190萬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8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受伊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擅自於訴訟進行期間代理伊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致訴外人即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楊逸馨(下稱楊逸馨)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存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銀新竹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銀行另收取250元處理費),及自該帳戶解繳強制執行費1萬5,200元。伊已向高院聲請繼續審判,經高院以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事件應繼續審判,足認被告確實未受伊委任而逕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和解筆錄,致伊受有前開定期存款遭強制執行解約之金錢及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29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25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胞兄楊逸健(下稱楊逸健)於112年4月11日收到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審判決)後,即持該判決至伊事務所請伊協助進行上訴審訴訟,於簽委任契約書時,伊詢問楊逸健係要伊協助何人上訴,楊逸健稱除其本人外,還要協助楊菁怡,2人一起委任,而由楊逸健於委任契約書簽名。伊係因系爭更審判決記載楊逸健為原告(楊菁怡)之訴訟代理人,且楊逸健在所有案件中幾乎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故認其應得代理原告委任律師,且其2人利害關係一致,2人曾為受法律扶助之弱勢者,對於書狀之繕寫又多不符法律規定,伊出於善意,擬協助其2人解決爭訟多年之遺產分割案件而接受委任。原告並非名人,若非楊逸健要求,伊實無必要搶著接受其委任,甚至委任報酬亦無因多加1人即提高,僅報價6萬元,還同意楊逸健分期給付,且楊逸健至今亦僅給付3萬元;伊係信任楊逸健得以代理原告委任律師,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依高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關

於本件爭執之所在,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4原告(楊菁怡)

應給付全體繼承人680萬9,607元(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除扣除楊逸健7萬9,800元、楊菁怡3萬1,767元外,餘額再平均分配全體繼承人各3分之1,每人可分得223萬2,680元,原告即須給付楊逸馨223萬2,680元,且該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亦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而楊逸馨於系爭和解係退讓至僅收取190萬元,並未要求不動產,顯見伊當時之訴訟代理及參與和解行為之結果係優於判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且系爭判決經原告及楊逸健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逸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之190萬元於將來是得扣除,原告並未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高院審理系爭事件時,以其

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楊逸馨成立訴訟上和解,及楊逸馨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存於臺銀新竹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190萬元,銀行另收取250元處理費,及自該帳戶解繳強制執行費1萬5,2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臺銀新竹分行112年10月26日新竹營字第11200057481號函及112年11月15日新竹營字第11200061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與楊逸健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高院係以被告未受

原告(楊菁怡)之委任,並無合法代理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利為由,認定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裁定系爭事件繼續審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㈢系爭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兩造被繼承人吳婉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與楊逸健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系爭判決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9頁、第391至3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委任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竟於高院與楊逸馨成立系爭和解,致楊逸馨持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其存於臺銀新竹分行之存款,使其受有存款190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5,200元,及定期存款利息4萬2,598元等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29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及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裁定理由(見本院卷第35、37頁),固可證明被告未

見過原告(楊菁怡),其向高院陳稱見過原告並非事實,惟被告已陳稱「本案係楊逸健委託伊,楊逸健並代理楊菁怡委任伊,伊請楊逸健安排與楊菁怡見面,但從未見過楊菁怡」,則被告是否係自行、故意於系爭事件出具委任狀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非無疑。而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更審判決所示,楊逸健確實為該審被告兼楊菁怡之訴訟代理人,判決主文為:【兩造被繼承人吳婉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楊菁怡應給付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則自該判決形式上觀之,受不利益判決之人應為「楊菁怡」,且依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日期「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5頁),下方左側「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打字記載「楊逸健 楊菁怡」, 最右側「簽名或蓋章」欄則由楊逸健親自簽名,則被告抗辯其詢問楊逸健係要其協助何人上訴,楊逸健稱除其本人外,還要協助楊菁怡,應認為有據可採。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院系爭事件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27、29頁)所示,楊逸健與本件被告當日均有到庭,法官詢問「上訴聲明」,「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伊雅律師」稱「如今日庭呈準備書一狀所載:一、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及命上訴人楊菁怡給付部分均廢棄」,並未見在庭之楊逸健表示被告非楊菁怡之訴訟代理人,且楊逸健於112年9月15日仍持續針對系爭事件與被告討論(見本院卷第

31、33頁原告提出之9月15日電子郵件),其未曾提及已不需要被告再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於楊逸健亦在庭之情形下,於112年9月18日高院審理系爭事件時,以原告及楊逸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楊逸馨成立訴訟上和解,應認被告所辯其當時係信任楊逸健可代理原告委任律師,為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應係受楊逸健之請求而為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再查原告曾委由楊逸健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新佳(按為楊逸馨委任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楊逸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4號處分書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

從而,堪認被告並非自行、故意於系爭事件出具委任狀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無誤,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難認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㈢又系爭判決經既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與楊逸健之上訴而確定,堪認原告與楊逸健、楊逸馨就被繼承人吳婉如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即如系爭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判決附表)。而依該附表編號14所示,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09,607元」,「本院分割方法」欄認定「先扣償楊逸健7萬9,800元、楊菁怡3萬1,767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3」,則最終原告、楊逸健與楊逸馨就現金部分應可各分得223萬2,680元,此金額顯然高於楊逸馨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取得原告於臺銀新竹分行之存款190萬元,楊逸馨依法已不能再重複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原告自不可能受有190萬元之損害。原告既未受有190萬元之損害,其所為聲明第1項請求及第3項利息之請求,自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高院審理時不爭執的金額是6,325,007元,不是「6,809,607元」部分,經詳觀系爭判決第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係記載「系爭郵局帳戶在99年5月5日至100年3月7日間存入票款681萬2,292元,於該期間提領如表二(按應為附表二之誤載)所示之款項,其中632萬5,007元以提轉匯兌滙入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而附表二「提領金額」欄「總計」金額確實為「6,809,607元」(見本院卷第302、329頁),足見原告係將存入原告臺銀帳戶金額之「632萬5,007元」誤認為系爭判決所稱之「系爭款項」「6,809,607元」(見系爭判決第1頁,見本院卷第319頁),附此敘明。再原告於臺銀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款既為吳婉如所遺之遺產,原告經系爭判決認定成立不當得利,縱楊逸馨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於臺銀新竹分行之存款被提繳強制執行費1萬5,200元,此仍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第1至3項之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高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判決附表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