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優可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安訴訟代理人 林雨潔被 告 臻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曼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3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4年8月28日當庭通知兩造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訴卷㈡第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遲至114年10月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始委託他人至本院收文處具狀表示因病請假,有民事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㈡第335至339頁),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病無法親自到庭,其既可委託他人至本院收文處具狀請假,可見本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是以,本院指定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5日簽訂「YK公關整合行銷年度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公關行銷服務,被告並應依系爭合約支付服務費用,惟兩造於113年6月30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8項約定,如原告提供公關行銷服務專案未達成效,被告欲申請退款需結算已進行製作細項,原告將依照單項目報價扣除後返還,故原告於委任期間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共新臺幣(下同)1,725,2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萬元,被告仍應支付525,229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為年度合約,被告已經支付75萬元及分別於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7日、113年6月5日各支付15萬元廣告費,共計支付120萬元,原告僅有提供公關行銷服務3個月,原告主張於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任務之價值1,725,229元顯然不符行情,且原告設計之內容不符被告商品,成效不彰,原告反而應依比例退還金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㈡第6至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有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被告已於113年3月7日支付75萬元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7日、113年6月5日各支付15萬元予原告,共計12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13年6月30日合意改為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所完成之任務項目,均會上傳至所約定之GoogleDrive連
結(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1-NuC-7UCVhWq4cgCgH9t7vjx1vgwIgWT?usp=drive_link,下稱系爭雲端資料夾)交付予被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嗣於113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可認兩造間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
㈡觀諸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8項約定:「各項目執行單項計價已
標明,若執行專案未達成效,若要申請退款則需結算已進行製作細項,並依照單項目報價扣除後返還,費用於十四日工作日退於乙方」,並分別就廣告、影片製作、社群素材廣告投放、設計等內容標明各單項價格(見113司促14330卷第16至18頁),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就公關行銷服務內容提供各單項之價格供被告確認,並因兩造係簽立年度專案合約,另因兩造間係簽署期限為1年之合約,原告即以專案優惠價格為折算,並另約定如系爭合約為終止,就原告已處理部分,應依各完成部分單項報價為計算基礎,經核其就合約終止後已處理部分數額計算方式,已明確於系爭合約內容告知被告,亦經被告核閱後而簽名用印在上,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其於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上
傳至系爭雲端資料夾等情,業據提出檔案影本及網頁截圖、光碟為證(見本院訴卷㈠第51至357頁),堪認原告確於委任關係終止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已為處理,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任公關行銷服務任務性質,包含品牌設計、圖檔模板製作,於受任處理之初期實需較高設計人力成本投入,後續執行或維護之成本,則可仰賴初期所建立之基礎內容而降低投入成本,而具有前期投入成本較高之特性,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3個月即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此階段正值原告投入成本最高之際,是審酌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且兩造已約明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計價方式,足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8項之單項計價為請求委任關係終止前已完成事務之報酬,尚屬合理,是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設計只是更換模板、設計內容一致、尺寸裁減等,收費價格不合理等語,然兩造既已約定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計價方式,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設計之內容不符其商品風格,且效果不彰,
且交付時間晚於委任關係合約終止後等語,然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所完成,非以原告交付時點作為認定,僅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前已處理,且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即可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至被告抗辯原告設計內容不符風格、效果不彰等語,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均在所不問,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並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8項為單項計價,共計1,725,229元,為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原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為有理由。又被告已支付1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525,229元(計算式:1,725,229元-1,200,000元=525,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司促14330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22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已完成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首次品牌定位 55,000元 2 仿開箱文 240,000元 3 口碑操作 120,000元 4 社群操作 336,000元 5 額外製作圖檔 380,000元 6 印刷輸出 11,000元 7 短影音 29,200元 8 YT+廣告片 105,500元 9 去背產品(包包照片) 112,200元 10 META廣告金 143,330元 11 META廣告金服務費 42,999元 12 廣告投放代操費 150,000元 共計 1,725,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