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臻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曼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優可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229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