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被 告 賴依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5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經由網路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已本借款之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分期清償日(即每月22日,利息計算至每月2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29%機動計算(現為8.03%),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9日還款,經抵充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281,54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7日經由網路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已本借款之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分期清償日(即每月7日,利息計算至每月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29%機動計算(現為11.03%),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遲至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0日還款,經抵充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34,052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經由網路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已本借款之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分期清償日(即每月30日,利息計算至每月2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09%機動計算(現為11.83%),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遲至113年7月9日還款,經抵充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187,235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信用貸款,為網路申辦,被告為原告銀行的存款戶」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開戶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