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長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被 告 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仲里公男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及準備理由二狀變更聲明如後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67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運輸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費率,111年底前依舊費率為每公斤3.5元或基本運費,112年1月起新費率(該費率表下稱112年費率表)為每公斤5元或基本運費。原告於113年6月向被告請求其遲未給付之111年7月至113年7月「從新北中和倉運到台南新市倉」(下稱系爭運程)運費。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運送事實,惟抗辯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李宜蓁曾向被告表示系爭運程無須計費,並拒絕給付系爭運程運費。然原告未曾授權李宜蓁免計費用之權限,且與李宜蓁確認並無承諾系爭運程免計費之情事。原告多次向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程運費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程運費117萬9,384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38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程運費為無理由: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費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起運點、配送點有「倉庫」與「縣市」二種寫法,「倉庫」為被告之新北中和倉、原告之台南新市倉,「縣市」則包括全省各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知被告之貨物最初在新北中和倉,必先將貨物從運到台南新市倉,始能自台南新市倉運送給被告客戶,該報價單既僅明訂「台南新市倉運送給客戶」之運費,未規定系爭運程之運費,顯係有意排除。而原告主張之112年費率表中所稱「台南」包括「台南新市倉」,應依費率表中「中和倉至台南」之費率計費。惟費率表既將「台南倉」及「台南」分列,二者涵義顯然不同,前者係指台南新市倉,後者係指台南客戶。
2.另以系爭報價單出貨到南部(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為例,從新北中和倉出貨之運送距離長達約250至350公里間,運費單價為每公斤3.5元;從台南新市倉出貨之運送距離約50公里內,運費單價為每公斤2.2元。二者運送距離達5至7倍之大,但運費單價相差僅約50%,顯見系爭運程之運送與暫儲,形式上雖是無償,但原告擬定費率表時已將系爭運程運送之利潤納入考量,而不另予計費。原告雖主張被告貨物以系爭運程運送須支付每公斤3.5元之運費,倉儲期間另依系爭契約內之倉儲報價單計費,將貨物從台南新市倉運送至南部客戶須再支付每公斤2.2元之運費(下稱二段式運送)。
惟被告認知系爭運程係利用原告免費回頭車將貨物從新北中和倉運送至台南新市倉暫儲。依常理判斷,如被告知曉系爭運程須支付運費,即不會採取耗費更高之二段式運送方法,而會將貨物直接從新北中和倉運送給客戶,如此不僅可向原告指定出貨時間,且無須額外支付倉儲費。
3.再系爭報價單所載備註6「收貨原則:點交不入庫」指原告只負責運送貨物並點交給客戶,不負責將貨物裝入客戶倉庫。然將貨物以系爭運程運送並將貨物裝入台南新市倉,必有「未點交」與「入庫」而牴觸備註6之情形。顯見兩造約定之運費,僅限將貨物直接運送給客戶而不含系爭運程。又原告雖稱「入庫」與「運送」無關,二者不必然為互斥關係,惟運送與入庫雖不互斥,但僅於運送給客戶始生是否入庫之問題;運送至台南新市倉則一定要入庫,並無不入庫之選項。備註6既有「點交不入庫」之記載,顯見兩造約定存在「是否入庫」之選項,亦即不包括系爭運程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論是從新北中和倉或台南新市倉出貨給客戶,出貨日期均由被告指定,原告應予配合。但貨物以系爭運程運送並暫儲之情形,係使用原告從台北回台南之回頭車,須配合原告回頭車之時間,無法由被告指定運送時間,故不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由被告指定裝貨日期」之情形,是此約定於系爭運程之情形下既無從適用,則不在系爭契約應支付運費之約定範圍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運費即無理由。
4.證人李宜蓁曾向原告台南倉詢問系爭運程是否要請款運費,原告台南倉回覆「無須請款運費」。況李宜蓁每次請款前均會與被告及原告會計核對無誤,並將請款資料寄送給主管及經理確認。是原告擁有被告所有出貨訂單,並知悉系爭運程之運輸未曾請款之事實,卻於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長達5年之期間內從未向被告請款系爭運程之運費,足證原告係刻意不請款,而非行政疏失漏未請款。
5.契約條款解釋有疑義時,應以「不利於條款草擬人」之方向作解釋,乃通常之法律解釋原則。故就系爭契約之規定有疑義,應對條款草擬人即原告作不利之解釋,是被告無須支付系爭運程之運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支付運費,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月依據客戶簽名之出貨單核對無誤後開立統一發票,於次月5日內遞交被告結算費用。然原告既未將被告簽名之出貨單交由被告核對,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又原告未開立與請求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支付運費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其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雖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運程之運費,但系爭運程之出貨及運送行為,兩造必然事先達成約定,故非無法律上之理由。況原告是否提供系爭運程之配送服務概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權要求。則原告提供系爭運程之配送服務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願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返還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將貨物以系爭運程配送之117萬9,384元不當得利,但貨物再從台南新市倉出貨給客戶時,被告已支付該部分運費共60萬5,140元,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已不存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差額57萬4,244元(計算式:1,179,384-605,140=574,244)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㈠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
送到台南」之運費費率,111年底前依舊費率為每公斤3.5元或基本運費,112年1月起新費率為每公斤5元或基本運費,惟未規定系爭運程之運費費率(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3頁、第107至117頁、第151頁)。
㈡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被告之貨物有下列運送路線(本院卷第249至265頁、第271頁):
1.系爭運程之訂單,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該部分數額為117萬9,384元(惟兩造就此段運費是否應計費、如何計費有爭執)。
2.如「從台南新市倉運送到南部縣市客戶」之訂單:此段運費被告業已支付總計60萬5,140元。
㈢原證1至6、11至13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原證7不爭執;被證1至3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34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是否
包含系爭運程之運費?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運費117萬9,38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費率,原告於113年6月向被告請求其遲未給付之111年7月至113年7月系爭運程運費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運費117萬9,384元等語,被告對上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費率,111年底前依舊費率為每公斤3.5元或基本運費,112年1月起新費率為每公斤5元或基本運費,惟未規定系爭運程之運費費率,被告之貨物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有系爭運程及「從台南新市倉運送到南部縣市客戶」路線之訂單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2.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被告商品管理部經理小島蒂娜證稱:兩造簽訂討論系爭契約前,沒有討論過系爭運程部分運費,因為如果被告中途利用臺南新市倉,從新北中和倉拉到臺南新市倉,再從臺南新市倉拉給臺南的客戶,這樣要多付一段運費,所以就沒有考慮到。原告提出本案請款前,被告有發現系爭運程原告未收費,因為被告都有給李宜蓁訂單,每個月都會去整理每間物流公司要送多少貨,伊有整理明細,伊有問李宜蓁這段運費是不需要的嗎?他那時回答我這段不需要。第一次有幫被告拉貨到台南新市倉的月底時,因為要確認請款明細,那時就有先問過李宜蓁,答覆就是剛剛回答的,是伊打電話問的。去年發生這些事後,伊還有打電話問過李宜蓁兩次,他的答覆都是一樣的,有用LINE,那時他回答我說他們是基於合約,合約上確實沒有寫系爭運程的費率,所以他們沒有向我們請款。李宜蓁說有去問臺南倉的同事,臺南倉的同事跟他說這段不需要運費,但確實系爭契約沒有寫到系爭運程的費率,他們是基於契約來做事,所以就不用運費。被告每個月請款明細做出來後,一定會給主管確認,主管確認後才會跟原告請款,所以李宜蓁做出來的請款明細當然也是經過原告裡面的主管確認過,所以基本上不會去懷疑。系爭運程不收費,還要下系爭運程訂單,是因為兩造間還有一個中和倉的倉儲在幫我們做商品的保管,如果沒有訂單文件的話,倉管沒有辦法幫我們把貨拿出來,所以一定要有一個文件出來。李宜蓁離職後,新承辦人有時候也有系爭運程,同樣也沒有對被告請款。費率表事後有增加新的地點、費率,第一個還是問李宜蓁,詢問運送地點是否能送?費率多少?李宜蓁會確認完後會再告訴伊是否能送及費率等語(本院卷321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宜蓁證稱:被告將貨物運系爭運程時,這條運費報價單上沒有,不知道要算這條費率。在伊接承辦人前,被告貨物有系爭運程,之前沒有請過款、收過費。請款時是先跟被告確認請款數量跟金額,讓被告核對沒問題後送給原告公司會計開發票時,會計那邊會再核對一次,都確認開完發票後,請款檔案每個月都會寄給主管總經理(按即曾雍泰)。被告系爭運程會給訂單,這牽扯到入倉,貨物寄倉即臺南新市倉,貨物會寄放在那裡,原告會收一筆入倉費及寄倉費。這個計算方式其就比照之前承辦人的方式。請款單上會有兩張表一張是運費的表,一張是寄倉費計算的表。運費的那張表是沒有系爭運程部分,但是另有一張關於寄倉費的表,有寫到哪天有貨到臺南新市倉寄倉,正常來講總經理應該會知道哪天有貨到臺南新市倉寄倉,但是沒有計算這部分運費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5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依證人李宜蓁之證言,原告顯然亦明知有系爭運程而不收費,並經承辦人員告知被告人員有關系爭運程不收費之事,並據以為被告辦理系爭運程之運送,且兩造於112年間提出新的費率表時,除了原有的起運及配送點外,另增加多點起運及運迄點,唯獨未增加系爭運程,有原告提出之費率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3頁)。
3.原告固主張「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包含系爭運程一節,為被告否認。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報價單,其起運點及配送點為A.從新北
中和倉至花蓮、宜蘭、新竹、苗栗、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B.從台南新市倉至新竹、苗栗、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
C.南投、屏東至新北中和倉;D.屏東至台南新市倉;而依原告提出之112年新費率表,除調整費率數額及種類外,另就運送起迄點,就上開A.部分新增基隆、桃園,就B.部分新增花蓮、五股、新北,有系爭契約及費率表足參(本院卷第17、43頁),依上可知,系爭契約所附費率表及112年費率表尚有自台南新市倉配送至台南地區之費率,亦有自「屏東」地區運送至「台南新市倉」之費率,顯見系爭契約費率表所載「台南新市倉」與「台南」係不同意義。
⑵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有記載:「…6.收貨原則:點交不入庫」,
有系爭契約影本足佐(本院卷第17頁)。而依證人李宜蓁證稱,被告之貨物由新北中和倉運至台南新市倉(即系爭運程)雖不收費但仍開立訂單是因為涉及到入倉,貨物寄倉至台南新市倉,貨物會寄放在那裡,原告會收一筆入倉費及寄倉費等語(本院卷第341頁),由證人李宜蓁證言可推認,如運迄點為新北中和倉或台南新市倉時,貨物均為入倉並向被告收取入倉費及寄倉費,顯與上開收貨原則不符。而被告抗辯上開備註6.係指原告只負責運送貨物並點交給客戶,不負責將貨物裝入客戶倉庫一節,原告未予爭執。足認系爭契約備註6.係針對原告將貨物自新北中和倉或台南新市倉運送至系爭報價表或新費率表所載之縣市配送點,而不包括運送至台南新市倉、新北中和倉,益證系爭報價表及112年費率表之「台南新市倉」與「台南」確係不同範圍。
⑶依上所述,本件尚難逕認系爭報價單及112年費率表所載「台
南」有包含「台南新市倉」,原告主張「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包含系爭運程云云,尚不足取。是依上開情形可知,原告歷來均有為被告為系爭運之運送,並均未予收費,原告明知上情,即便於112年新訂費率表時,仍未予新增「從新北中和倉運到台南新市倉」之系爭運程,依其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及112年費率表「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不含系爭運程,系爭運程未約定於系爭契約內係有意排除等語,應屬可取。
4.綜上,本件系爭運程既未約定在系爭契約之系爭報價單,及其嗣後之112年費率表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7萬9,384元,即屬無據。
㈡兩造如未約定系爭運程付運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如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384元運費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運程並不在系爭契約之系爭報價單、112年費率表範圍,已如前述。而依李宜蓁證稱其在接承辦人前,被告系爭運程就未收費,沒有向被告請過款項。而請款資料之數量、金額,除先經被告核對確認外,再送原告會計開發票時會再核對一次,且上開請款檔案每個月都會寄給原告總經理曾雍泰,總經理正常來講應該知道系爭運程沒有計算運費,因為請款檔案會有計算運費及寄倉費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5頁),足認原告確明知系爭運程不在系爭報價單及112年費率表範圍,其依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之義務,而在系爭契約期間,長期不予收費,仍予以繼續運送,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予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自非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