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皇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量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郭劉麗秋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王如寄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3,2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503,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郭劉麗秋承買其所有強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強峰公司)全部股權,由被告王如寄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109年9月23日讓售前如有應付帳款、票據、應繳之一切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負債,乙方(即被告)應負責理清及負全部清償責任,轉讓後若因前述之原因或因第三人等對甲方提出讓售前之應付帳款、票據、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有形或無形之負債責任時,乙方應負責出面理清及清償,並處理一切負債責任,否則應就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曱方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支出,不得異議,甲方並有權解約」,該股權轉讓契約書業經雙方簽名用印後生效。
㈡雙方買賣標的除了郭劉麗秋持有「強峰公司100%之股權」外
,尚包括「強峰公司」之公司本體、公司名稱,以及因公司享有或負擔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不包括「股權移轉前」登記在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機械設備、有價證券等,即雙方買賣股權之權利義務劃分,係以109年9月23日股權讓售之日為分界點,股權讓售「前」有關強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賣方享有及負擔,股權讓售「後」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買方享有及負擔。
㈢另有關強峰公司之營收如何劃分乙節,依據雙方股權轉讓契
約書第4條有關雙方簽約後應履行義務,同樣係以雙方簽約日為劃分點,簽約後倘有原承攬工程未收取之工程尾款、保固金或其他債權等,均歸乙方(即賣方)享有,甲方(即買方)必須配合辦理並將款項退還給乙方,換言之,在簽約日前原屬於賣方承攬之工程,由賣方負責終結之,其營業收益亦歸於賣方所有。又契約書第4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簽約日以前承包但尚未完成之工程,由乙方負責施工完成不得遲延或偷工減料或發生任何違法事項,所承禮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均由乙方負責」,益證雙方權利義務劃分,原則上係以簽約日為準,在簽約日以前之權利義務,均由賣方享有承擔,在簽約時尚未終結或應收未收之金錢者,亦歸由賣方終結或取得之。
㈣而郭劉麗秋係強峰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
,原告承買郭劉麗秋全部股權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皇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量公司),並增資為1000萬元,此有變更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可稽,原告自109年9月23日受讓郭劉麗秋全部股權後迄今,公司經營順利並無何問題。詎料,原告於113年11月6日竟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玉113司執53530字第113406065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金額總共為4,516,685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35115235號函可證。而訴外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後更名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公司)所持債權憑證,係於93年間對強峰公司取得之損害賠償勝訴判決,有該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1日新院玉112司執廷字第34242號執行處函可稽。為此,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債務既係在被告轉讓股權以前發生之債務,自應由股權轉讓人即郭劉麗秋負責理清及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由王如寄依契約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㈤且依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郭
劉麗秋所有「強峰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與原告進行買賣轉讓交易,轉讓股權人郭劉麗秋簽署該轉讓契約之真意,乃在於伊持有「強峰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讓售前,倘該公司有應付帳款、票據、應繳之一切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負債,賣方即被告郭劉麗秋應負責理清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如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為三方契約當事人簽署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至於郭劉麗秋個人債務與原告何干?與強峰公司又有何干?郭劉麗秋個人之債務,自應由其個人自負其責,原告與郭劉麗秋簽署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即在郭劉麗秋持有股權經營強峰公司期間,有關強峰營造公司對外所應負之一切債務,應由郭劉麗秋負責清償,倘買受人遭第三人追償時,出賣人亦應就買受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郭劉麗秋以其個人未欠債,第三人對原告追償之債務係原告與第三人基隆港務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個人無關云云,顯係無視於雙方簽署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與精神,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實無足採。
㈥郭劉麗秋原係強峰公司唯一股東,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原
告承買被告郭劉麗秋全部股權後,於109年10月16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皇量公司,並增資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告皇量公司與原公司名稱強峰公司係同一法人格,並無合併存續或另外設立問題,法人格仍同一,僅公司名稱變更而已。故第三人對原告公司追償債務時,無論是更名前之「強峰營造有限公司」或更名後的「皇量營造有限公司」,均應對外負一切責任,無從脫免。
㈦就本件債務係第三人基隆港務公司對強峰公司之損害賠償,
係發生於90年間債務,並非營收,係因強峰公司承攬港務局發包「修造廠房拆除及場地舖面工程」,發包總價為670萬元,但強峰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催告仍未見改善,最終處於停工狀態,而遭港務局終止承攬契約並没入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強峰公司應賠償港務局2,088,108元及其法定利息,有判決書可稽。故系爭債務發生於90年間,係109年9月23日股權讓售前所發生債務,而關於債務應如何劃分責任?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強峰公司(更名後為皇量公司)對第三人基隆港務公司之債務,不論公司前後如何更名,對第三人而言都是同一個法人格,因此原告對外無法脫免公司應負責任,原告也已經清償對第三人基隆港務公司債務計331萬餘元。但兩造間有關股權之買賣轉讓,係兩造間之内部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劃分,均約定在股權轉讓契約書,本件債務係在雙方股權買賣轉讓前所發生,依雙方契約第2條約定,即應由股權轉讓人即郭劉麗秋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即王如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㈧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玉1
13司執53530字第1134060658號執行命令,以原告之前身即「強峰營造有限公司」與基隆港務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判決為執行名義,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4,516,685元。嗣原告對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及原告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可參。原告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經新竹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居中協調後,雙方考量為免訴訟曠日費時且為降低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與基隆港務公司進行二次協商調解後,於114年2月25日達成和解,除損害賠償之本金2,088,108元外,應給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1,213,105元及強制執行費16,705元,三項金額合計為3,317,918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和解筆錄乙份可稽。
㈨除此之外,原告依雙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郭劉麗秋就股權讓售後,因股權讓受前之原因致原告遭第三人基隆港務公司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支出之律師費87,000元、和解負擔1/3訴訟費8,319元,以及被告未負責出面負責理清及清償對第三人港務局之債務,致原告必須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費9萬元、訴訟費45,748元等損害,被告等人亦應為連帶賠償,以上律師費小計177,000元、訴訟費小計54,067元,檢呈原告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單據為證。
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爰縮減修正為3,548,9
85元(2,088,108+1,213,105+16,705+177,000+54,067=3,548,985)。
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劉麗秋、王如寄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劉麗秋於109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
將所持有強峰公司系爭股權,以130萬元讓與原告,但是,依上開基隆港務公司與強峰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憑證,乃基隆港務公司與強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與基隆港務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易言之,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股權讓售與原告之前,被告並無應付帳款、票據、應繳之一切稅金,亦無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有形或無形之負債等之情形。原告自無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負責理清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之餘地。㈡依契約書第4條㈡,被告應履行義務,已經載明:「⒈辦理強峰
公司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各項變更登記手續中,如需乙方辦理或提供資料時,乙方應無條件負責配合辦理,不得延誤。乙方並保證強峰營造確實為逐案簽證之丙級營造公司,如有違事實則無條件退還所收受之款項,因此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⒉在本合約移轉完成之日前,強峰公司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包括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及運輸設備牌照稅、罰單等稅費,應由乙方負責繳納。簽約日以前承包但尚未完成之工程,由乙方負責施工完成不得遲延或偷工減或發生任何違法事項,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均由乙方負責。⒊乙方保證簽約時無以強峰公司為當事人在法院或政府機關有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及無為同業間或對外保證,否則視為違約行為,甲方有權解除契約之權利。⒋乙方經營期間,強峰公司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進而被停權處分或受押標金處分時,或違反營造法受相關法令處分時,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就甲方之損失負賠償責任。⒌乙方於簽約完成後至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期間,不得再向銀行申請票據及以強峰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付款及背書責任,若因而造成甲方損失時,視為違約,甲方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⒍乙方應於辦妥登記手續及甲方支付尾款之同時,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會計師交付強峰公司經營期間所需之稅務報表等,乙方之帳務如因表冊不實、不全或進銷、費用發票、收據憑證有不符法令規定要求者等其他任何糾葛發生致公司有損害時,由乙方負責。⒎本契約書簽立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強峰公司之名義承攬任何工程、不得再簽訂任何契約,不得承諾、借貸、背書、終止、修改以強峰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租賃、協議、授權、特許及其他承諾或商業協議」,惟系爭債務,無一屬於被告上開應履行義務。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約定情事,原告無請求被告應負責理清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之可言。
㈢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強峰公司係應給付基隆港務公司2,088
,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遲延利息,被告殊無以自己所持有強峰公司系爭股權,以130萬元讓售與原告,而承擔強鋒公司應給付基隆港務公司2,08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債務之理?益見被告除對於自己全部股權於109年9月23日讓售與原告前之盈虧損益,應負責理清及負全部清償責任外,對於強鋒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被告無涉。且郭劉麗秋係於94年8月30日受讓郭文長、郭萬能、郭萬金、郭惠真之出資額後,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0943277540號准予變更登記,成為強峰公司一人股東,強峰公司成為一人公司,而原告書狀亦自承強峰公司原資本額為300萬元,其承買郭劉麗秋全部股份後,於109年10月16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皇量公司,並增資1000萬元,益見兩造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轉讓(承買)之標的確僅有郭劉麗秋所持有強峰公司全部股權而已。㈣況且,本件兩造於109年9月23日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係由
被告將所持有強峰公司系爭股權,以130萬元讓與原告,其契約當事人,係被告郭劉麗秋與原告皇量公司,並非強峰公司與原告皇量公司,依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所指「109年9月23日讓售前,被告如有應付帳款、票據、應繳之一切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有形或無形之負債責任時」,自係指被告所持之系爭股權於109年9月23日讓售前,有應付帳款、票據、應繳之一切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有形或無形之負債責任而言,語意明確,已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且依原告所提出基隆港務公司對強峰公司債權憑證所載,強峰公司應給付基隆港務公司2,08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則被告更無以自己所持有強峰公司系爭股權,以130萬元讓售與原告,而須負責理清強峰公司應給付基隆港務公司2,08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債務之理?益見依原告主張之解釋,對被告顯非公平,自非可採。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訴外人基隆港務公司,係以其與強峰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憑證,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已與強峰公司合併,而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依照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亦顯與被告無關。
㈤況依上開債權憑證,基隆港務公司對強峰公司有關利息部分
之請求權時效,應僅為5年。惟基隆港務公司係於93年5月14日取得該執行名義。其後雖陸續於98年3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於102年4月3日聲請續行執行,仍無結果;於107年6月13日聲請續行執行,仍無結果。惟查基隆港務公司自102年4月3日至107年6月13日聲請續行執行時,已超過5年2個月又10天。換言之,基隆港務公司在107年6月13日前,對於利息請求權部分並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基隆港務公司對於強峰公司在107年6月1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非不得以此為抗辯,則其本金亦僅為2,088,108元而已,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4,516,685元,亦顯無依據。
㈥再者,原告自承強峰公司原資本額為300萬元,於109年10月1
6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增資為皇量公司,並增資為1000萬元,二者係同一法人格等情,則謂無公司法第75條適用,殊無可採。且謂強峰公司與原告皇量公司,係同一法人格,則原告皇量公司承受強峰公司對基隆港務公司之系爭債務,尤與被告個人無關。
㈦更遑論原告與基隆港務公司和解,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其
中利息部分,基隆港務公司在107年6月13日前,並無中斷時效情事,換言之,基隆港務公司對於強峰公司利息請求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3日前,前後16年又4個月之利息,共1,745,281元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所得以請求者,僅為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和解之日止,前後6年又8個月之利息,共693,333元而已,而原告竟以1,213,105元,與基隆港務公司成立和解,實屬匪夷所思。
㈧另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第三審須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外,並未採律師代理訴訟主義,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依法亦非有據。
㈨被告王如寄則稱「引用郭劉麗秋之全部書狀」、「願將全部收取之佣金全部返還原告」等語。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影本、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和解筆錄、原告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單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21-4
1、103-123、159-17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強風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81-18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標的為何?究為郭劉麗秋持有強峰公司股份?抑或強峰公司營運營業及債權債務?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8,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記載當事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並非強峰公司與原告,強峰公司與訴外人基隆港務公司債務與被告並無關係,以及原告與訴外人基隆港務公司和解未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並無法律依據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又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雙方
買賣之標的除了郭劉麗秋持有強峰公司100%之股權外,尚包括公司本體、公司名稱,以及因公司而享有或負擔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不包括「股權移轉前」登記在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機械設備、有價證券等,即以109年9月23日股權讓售日為分界點,股權讓售前有關強峰公司權利義務由賣方享有負擔,股權讓售後公司權利義務則由買方享有負擔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雙方間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標的,究為僅有郭劉麗秋持有強峰公司100%股權,抑或尚包括強峰公司所有之營業及債務,即應視雙方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意以為判斷。
㈣經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3條分別約定:「乙方名下強
峰營造公司轉讓之持股,如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該公司目前最新變更事項表),不包括乙方股份移轉前強峰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現金及銀行存款、機械設備、有價證券等。股權受讓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乙方絕無任何異議」、「109年9月23日讓售前如有應付帳款、票據、應繳之一切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負債,乙方應負貴理清及負全部清償貴任,轉讓後若因前述之原因或因第三人等對甲方提出讓售前之應付帳款、票據、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有形或無形之負債責任時,乙方應負貴出面理清及清償,並處理一切負債貴任,否則應就甲方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貴任及負擔甲方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支出,不得異議,甲方並有權解約」、「甲方向乙方承受強峰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雙方協議轉讓之全部價金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給付:㈠於簽定本契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作為第一期款,乙方並同時交付曱方指定之人,相關資料文件(公司印鑑章、公司章程、公司最後一次變更核准文件)負責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用。㈡辦理強峰公司各項變更核准後,甲方應於五天内支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方應同時交付甲方指定之人營造業登記正本、工程承攬手冊正本及公會會員証作為辦理營造業變更手續之用」等語(卷第21頁),而雙方對於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均不予爭執,則應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文字及履行契約之過程,作為雙方契約真意之判斷。
㈤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標的部分:
⑴依照上揭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3條所載之約定內容,被告
郭劉麗秋除取得出售所持有強峰公司100%股權之價金外,尚可取得依照交易基準日作為劃分基準之公司營業、資產、收益、虧損,並負擔相對應之債務,從而,本件契約標的顯然並非僅有郭劉麗秋持有強峰公司100%股權,而是包括公司營業、資產、收益、虧損及債務等契約內容,應可確定。
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3條約定以109年9月23日作為讓售基準日
,強峰公司就在基準日前之應付帳款、票據、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負債,均應由被告負責,更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4條分別約定雙方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其中第4條第2項第2、3款亦約定「本合約移轉完成之日前,強峰公司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包括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及運輸設備牌照稅、罰單等稅費,應由乙方負責繳納。簽約日以前承包但尚未完成之工程,由乙方負責施工完成不得遲延或偷工減或發生任何違法事項,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均由乙方負責」、「乙方(即被告)保證簽約時無以強峰公司為當事人在法院或政府機關有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及無為同業間或對外保證」等情,足見就強峰公司之營收及負債,雙方係以109年9月23日作為基準日,在基準日前之營收及負債,均由被告負擔,而在基準日後之營收及負債,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且保證強峰公司在簽約時並無民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在進行中,倘若兩造簽約時買賣之標的不包括強峰公司負債,則無需為此約定,顯見原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非僅單獨取得持股,係包含就強峰公司營業負債之劃分。則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標的僅限強峰公司100%股份等語,即非有據。
㈥就強峰公司與訴外人基隆港務公司間債務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僅將所持有強峰公司系爭股權,以130萬元讓與
原告,就基隆港務公司與強峰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憑證,乃基隆港務公司與強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與基隆港務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標的,除郭劉麗秋就強峰公司之100%持股外,尚包括強峰公司之營業及負債,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強峰公司語基隆港務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負擔理清之清償責任,即應視該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兩造約定之基準日前後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⑵基隆港務公司與強峰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
1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足見基隆港務公司與強峰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存在於雙方約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基準日(即109年9月23日)之前所生之債務,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即應由郭劉麗秋負責清償,亦可確定。
⑶就損害賠償債務部分,經查,基隆港務公司於112年間持債權
憑證對皇量公司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就於2,08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16,705元範圍內,就皇量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予以扣押,皇量公司則對基隆港務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審理後,雙方於114年2月25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基隆港務公司)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535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已自原告(即皇量公司)受償2,088,108元。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關利息爭議部分,雙方同意以1,213,105元達成和解,另原告同意負擔強制執行費用16,705元,由執行法院於前開執行事件給付被告。被告同意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317,918元部分,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擔保之提存金…。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3-41、103-116頁)。因此,皇量公司給付予基隆港務公司關於強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金額合計為3,317,918元,亦可確定。
⑸另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明
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即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而訴外人基隆港務公司係於93年5月14日取得執行名義,其後雖分別於98年3月11日、102年4月3日、107年6月13日、112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均無結果,然其自102年4月3日至107年6月13日聲請續行執行時,已超過5年2個月又10天,則基隆港務公司於107年6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該回算5年內(即102年6月14日後)利息時效之效力,然102年6月13日前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有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卷第37-39頁),是基隆港務公司對強峰公司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自僅有自102年6月13日起至和解當日(即114年2月25日)尚未罹於時效,經計算後為1,213,105元(即以本金2,088,108元計算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14年2月25日之利息),皇量公司亦以此利息金額與基隆港務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03-116頁)。因此,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基隆港務公司對於強峰公司在107年6月1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90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3日以前,前後16年又4個月之利息,共1,745,281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而不得請求,基隆港務公司所得以請求者,僅為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和解之日止,前後6年又8個月之利息,共693,333元而已等語,即與利息時效計算有間,自非可採。
⑹綜上,郭劉麗秋應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就強峰公
司對基隆港務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3,317,918元負擔清償責任,可以確定。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略以:「109年9月23日讓售
前如有應付帳款、票據、應繳之一切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負債,乙方應負貴理清及負全部清償貴任,轉讓後若因前述之原因或因第三人等對甲方提出讓售前之應付帳款、票據、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有形或無形之負債責任時,乙方應負貴出面理清及清償,並處理一切負債貴任,否則應就甲方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貴任及負擔甲方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支出,不得異議,甲方並有權解約」等語,因此,被告郭劉麗秋自應就強峰公司對基隆港務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3,317,918元負擔清償責任,已如前述。
⑵就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部分,被告固以:我國未
採律師代理訴訟主義,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依法亦非有據等語以為答辯主張,但是,我國民事訴訟雖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屬訴訟費用之內。然而,此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支出,核屬二事,不論原告依契約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需強制律師代理,因基於契約自由,契約當事人自仍得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自難謂為無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強峰公司與基隆港務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因而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即非無據。
⑶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54,067元部分,其中原告就
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和解而支付之訴訟費用8,319元,依約固應由被告負擔,然就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45,748元部分,本院於終局判決時,命由敗訴當事人一造負擔,或當事人如認有必要時,亦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確定對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非在法院終局判決前,得由原告逕為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關於本件訴訟費用45,748元部分,即無從於本件訴訟准許。
⑷據此,原告請求郭劉麗秋給付對基隆港務公司損害賠償債務3
,317,918元、律師費用177,000元、訴訟費用8,319元(合計3,503,237元)等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人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是連帶保證人既須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渠等之地位即屬無異,債權人即得對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王如寄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其所不爭執,而郭劉麗秋既就3,503,237元部分應負擔給付責任,則王如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亦應予確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3,237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3,23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