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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陳芃銓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聖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池蘭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明聖,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第三人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第18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臨地所有人申請鑑界,伊現場實地履勘,方知有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經伊多方詢問後,被告方承認系爭擋土牆為其所建,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約144平方公尺,經伊多次與被告協商、調解未果,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與伊前手曾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占有系爭土地,然縱伊前手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不代表現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伊就必須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容忍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否則民法第765條保護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啻形同虛設,且將不利於交易安全,使買受人排斥交易,進而使土地資源無法做最有效率之運用,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伊既已容忍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擋土牆,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若認被告至系爭擋土牆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時止,就其使用土地所享有之利益或其對價,均無須支付予伊,顯已過度侵害伊之財產權,故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相當租金應以市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2,561元。㈢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6月14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巷0弄旁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坍方,並有土石持續滑落之情形,伊經民眾通報後,基於機關身份,旋即於當日至現場進行坡面緊急處理,將系爭邊坡崩塌區域覆蓋帆布,並於道路堆置沙包及太空包,以減緩系爭邊坡坍方之速度。嗣同年月18日伊連同相關局處、水利技師等專業人士到場會勘,因當時正值汛期期間,須儘速就系爭邊坡進行處理及維護,維護水土保持以避免影響鄰近道路及住戶公共安全。伊另於104年7月20日召集系爭邊坡所在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說明系爭邊坡之搶災工程事宜,伊僅係協助系爭邊坡之復建(即系爭護坡工程),於系爭護坡工程完工後即由系爭邊坡之地主(含原告前手地主蔡尚美),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進行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該次會議,系爭邊坡之原地主蔡尚美亦有出席,顯見原告前手地主已明知系爭護坡工程後續管理、維護均為其之責任,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一併繼受關於系爭護坡工程之權利及義務,即應自行管理及維護系爭護坡工程建造物即系爭擋土牆,伊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而受有租金損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可參。

(二)經查,系爭擋土牆之設立經過,係因104年6月14日在系爭土地處發生豪大雨,致系爭邊坡坍方並有土石滑落之情,影響附近居民安危,被告遂於同日至現場進行坡面緊急處理,以減緩系爭邊坡坍方之速度。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召集相關屋處單位、水利師、工程顧問公司等人至系爭邊坡進行會勘,經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勘評估後,認「現況崩塌滑動面已至虎林街272巷2-230號房舍下方,該建物已嚴重影響及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目前不宜繼續居住,建議儘速進行邊坡復建工程」等語。被告則表示「因正值汛期期間,為維護坡面下方道路通行及周圍居民公共安全,本處將俟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協助實施後續邊坡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語。後被告於同年7月20日召集系爭邊坡所在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說明系爭邊坡搶災工程,該次會勘結論為被告將俟臺北市○○○○○○○○○○○街000巷00000號違建後即進行邊坡復建,完工後仍請地主秉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情,有被告便箋、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從前開內容可知,系爭擋土牆雖為被告所設立,然被告係因豪大雨,為避免系爭邊坡土石滑落影響附近居民安全,故而協助設立系爭擋土牆,且系爭擋土牆設立後,因與系爭土地附合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故之後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邊坡、系爭擋土牆進行水土保持與維護等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查系爭擋土牆設立時,被告除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擋土牆設立後,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且自行處理與土地承租人、繼受人、他項權利人或其他權利間之權益事宜等情亦已知悉,此觀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載明:「一、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將座落於信義區永春段三小段183-1、183、184地號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及地上物提供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進行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作修建及防災目的使用,以維護民眾公共安全。二、立同意書人應自行處理因此而與土地承租人、繼受人、他項權利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權益事宜,如有隱瞞或因設定他項權利、訂定租約或因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而損及第三人權益者,立同意書人願自負法律責任,概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無涉」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足認被告為維護系爭邊坡附近居民之安全,始設立系爭擋土牆,系爭擋土牆於設立後已因附合而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僅代為修建及為防災目的使用,自無何無法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縱原告之前手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亦不代表原告必須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容忍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觀之系爭擋土牆所在之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屬山坡地,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圖、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估價報告書第14頁至第15頁),是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就系爭邊坡之水土保持負處理與維護之責。而系爭同意書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邊坡所在土地、土地改良、地上物提供予被告進行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作修建及防災目的使用,以維護民眾公共安全,僅係由被告代為修建系爭擋土牆以進行水土保持,並無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之意,自難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擋土牆雖為被告所設立,然被告於設立時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立後系爭擋土牆已因附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僅代為修建及為防災目的使用,並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自11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2,561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