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芃銓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聖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6,800元,即自本件起訴狀閃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78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6,800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6,800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3,600元(計算式:2萬1,780元×12月×10年=261萬3,6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92萬400元(計算式:130萬6,800元+261萬3,600元=392萬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