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陳語喬兼訴訟代理人 崔旆萓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陳國威(原名陳沅昊)及原告陳語喬(原名陳長忻)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有效成立,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是否有尚未提出之攻擊防禦事項,原告均稱無,本院即於當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在案,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惟原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遞交民事補充訴狀,並當庭表示欲追加請求:(一)確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都市計畫實施者為違法。(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包含5萬元搬家補貼、108萬元租金補貼及未經同意拆屋之財物損失22萬元),核屬訴之追加。然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與原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變更都市計畫實施者是否違法、有無搬家補貼、租金補貼損害及財物損失存在、該損害之數額為何、如何計算等,均與先前訴訟資料之使用並無共通性,而應另行調查證據始得認定,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加以本件原告請求追加項目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准許原告追加,勢需再開辯論並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亦須再行調查證據,自有導致訴訟延滯之情形,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有間,亦非準備程序終結後得再為主張之事項,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