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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語喬

崔旆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0,5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民國104年2月1日合建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案22坪之建物產權面積(下稱系爭產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與系爭產權位置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4萬5,970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81萬1,340元(計算式:94萬5,970元×22坪=2,081萬1,3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1萬1,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0,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