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語喬
崔旆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0,574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14年10月23日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