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蕭瑞雄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被 告 蕭一山(即蕭哲雄之繼承人)
蕭楚蓁
蕭宇娟(即蕭哲雄之繼承人)
高澄湘(即蕭哲雄之繼承人)
蕭瑞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蕭一山、蕭楚蓁(原名蕭宇君)、蕭宇娟、高澄湘(下合稱蕭一山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8,87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一山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旭遠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蕭瑞銘應給付原告29萬0,9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401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8頁】。嗣原告陸續撤回對邱旭遠之起訴即上開聲明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52頁)及對蕭一山上開聲明㈡之請求,並減縮上開聲明㈠、㈣請求之金額,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蕭一山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瑞銘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蕭哲雄(已歿)、被告蕭瑞銘為兄弟關係,蕭一山等4人為蕭哲雄之繼承人。伊於3、40年前因前往南非經商,故將伊名下所有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C帳號,與系爭A帳號係同一帳號,上開A、B、C帳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與配偶趙淑慧(下逕稱其名)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D帳號)之存簿、印鑑留存於彰化老家中,因遵照先父旨意,將上開帳號帳戶交由訴外人即伊之胞妹蕭碧珍(下逕稱其名)管理。詎伊近日查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發現遭取款盜用,蕭哲雄明知伊曾匯款2.5萬美金供其購買HONDA CRV車輛1輛,無須貸款給付,竟要求蕭碧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提領現金交由其受領。且蕭哲雄明知伊向來均自大陸進貨,不會自台灣進貨,無須向其借款代墊貨款,竟要求蕭碧珍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款項予其受領。又蕭哲雄明知趙淑慧名義購買之進口賓士車S320登記於蕭哲雄名下並由其使用,及伊購買之吉普車亦由蕭哲雄使用,維修費用自應由其給付,竟要求蕭碧珍提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16、17之款項予其受領。另被告蕭瑞銘明知伊向來均自大陸進貨,不會自台灣進貨,無須向其借款由其先行代墊貨款,竟要求蕭碧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其受領。被告蕭瑞銘亦明知伊向來自行購買機票,無須向其借款由其先行墊付機票款項,竟要求蕭碧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予其受領,蕭哲雄及被告蕭瑞銘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蕭哲雄已於起訴前死亡,蕭一山等4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蕭一山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雄之遺產範圍內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07萬0,480元連帶負清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蕭瑞銘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一山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瑞銘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蕭哲雄(已歿)、蕭政雄(已歿)、蕭富雄及被告蕭瑞銘為兄弟關係,父親為蕭樹苡,於民國75年間共同合資經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清水岩游泳池健康育樂世界(下稱清水岩游泳池)。因原告與被告蕭瑞銘長年在非洲經商,且與家族公司及其他兄弟間尚有合資經營或投資多項業務,於台灣之諸多財務事項,亦須頻繁處理(如:繳交稅費、勞健保費用、修繕房屋及車輛等),原告遂委託蕭碧珍保管系爭帳戶及系爭D帳號帳戶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代理處理銀行事務,並概括授權蕭碧珍存取或匯出、匯入款項等諸多事宜,蕭碧珍基於家人情誼,乃無償幫忙管理長達20多年。系爭A、B帳號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匯出或領取,蕭碧珍均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或授權而代為處理,並均於存摺本上註記交易往來之內容,以供原告回國時對帳確認之用,歷來原告均未曾對此有任何異議,並對所有支出明細亦知之甚詳,其法律效果歸諸於原告本人,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就各筆款項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部分⒈編號1至10:係原告為清水岩游泳池營業所需而購置之車輛(
即車型HONDA CRV,車牌號碼0000-00)貸款,而因蕭碧珍長年協助家族及原告處理銀行相關業務,故該車輛主要係供蕭碧珍往返銀行、處理家族公帳使用,並於原告暨其妻兒返台時作為代步使用。此部分款項均係以現金領出,原告復未證明與蕭哲雄及被告蕭一山等4人有何關聯。況該等款項之支領運用,迄今已超過15年以上,亦已罹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編號11、13、14、15:原告與被告蕭瑞銘長年於外地經商,
此筆金額為蕭哲雄在台灣進貨時之代墊貨款,應由原告返還,係原告指示蕭碧珍匯款。況該等款項之支領運用,迄今已超過15年以上,亦已罹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⒊編號12、16:原告以趙淑慧名義購買進口之賓士車S320,從
未登記於蕭哲雄名下,該等款項係用於支付此車輛之汽缸、烤漆及導航、更換電池等維修費用,由蕭哲雄代為處理,故蕭碧珍自系爭A帳號領出交由蕭哲雄支付,此等款項亦未流入蕭哲雄帳戶。況上開編號12款項之支領運用,迄今已超過15年以上,亦已罹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⒋編號17:此筆款項係用於支付修理原告所有之吉普車左側門
費用,此筆款項係由蕭哲雄代墊,故由蕭碧珍領出歸還蕭哲雄,並無涉不當得利。
㈡附表二部分⒈編號1:因原告與被告蕭瑞銘積欠蕭哲雄10萬元之貨款,而由
被告蕭瑞銘先於98年8 月24日匯款10萬元予蕭哲雄,原告自應歸還被告蕭瑞銘代墊之5 萬元。又針對同筆款項,原告另已對蕭碧珍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此顯屬重複起訴。況此筆款項係於98年10月30日匯付,原告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亦已罹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⒉編號2:此筆款項為被告蕭瑞銘為原告代墊機票及貨款,故由
原告指示蕭碧珍匯還。又針對同筆款項,原告另已對蕭碧珍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此顯屬重複起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㈠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與蕭哲雄、被告蕭瑞銘為兄弟關係,
與蕭碧珍為兄妹關係,被告蕭一山、蕭楚蓁、蕭宇娟為蕭哲雄之子女、被告高澄湘為蕭哲雄之配偶(見店司補字卷第21頁)。
㈡蕭哲雄之繼承人為蕭一山、蕭楚蓁、蕭宇娟、高澄湘,均未拋棄繼承(見店司補字卷第175頁)。
㈢彰化縣社頭鄉農會系爭A 帳戶、系爭B 帳戶、系爭C 帳戶,
均為原告所有之帳戶,其中系爭A、C帳號為同一帳號,系爭
D 帳戶為趙淑慧名義之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蕭碧珍保管(見店司補卷第35-155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65-277頁)。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蕭碧珍保管,然蕭哲雄及被告蕭瑞銘均明知伊無給付渠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未經伊同意,竟要求蕭碧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擅自自系爭A、B帳號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予渠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蕭一山等4人為被繼承人蕭哲雄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蕭一山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萬0,480元,及請求被告蕭瑞銘返還11萬7,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查原告主張蕭碧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分別自原告所有之系爭A、B帳號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予蕭哲雄、被告蕭瑞銘,其等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縱認屬實,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原告主張蕭哲雄及被告蕭瑞銘受有不當得利之時點,此即原告可行使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是上開各筆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遲於113年10月30日全數均已逾15年。原告迄至11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證(見店司補字卷第7頁),堪認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0月自蕭碧珍處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後,始知悉前揭被告不當得利事實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尚不因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而有異,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蕭一山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請求被告蕭瑞銘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均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16、17、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蕭碧珍為其保管系爭帳戶,蕭哲雄明知趙淑慧名義購買之進口賓士車登記於蕭哲雄名下並由渠使用,及其購買之吉普車由蕭哲雄使用,維修費用自應由蕭哲雄給付,竟要求蕭碧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款項予蕭哲雄受領。另被告蕭瑞銘明知原告向來自行購買機票,無須向其借款由其先行墊付機票款項,竟要求蕭碧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蕭瑞銘受領,渠等未經原告同意,受領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核係主張被告不當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告否認,依前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款項係蕭哲雄、被告蕭瑞銘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蕭碧珍匯款或提領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17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係蕭
哲雄、被告蕭瑞銘擅自要求蕭碧珍提領現金或匯款予渠等受領而受有利益,均未經其同意,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A帳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59頁)。惟被告辯稱系爭A帳號帳戶各筆款項支出均係原告以電話或傳真指示蕭碧珍處理,原告回臺灣亦會取回存摺、印章使用系爭A帳號帳戶,所有款項進出原告均知悉而無異議,蕭碧珍於99年1月22日自系爭A帳號帳戶提領現金8,000元係支出原告以趙淑慧名義購買進口賓士車S320之電池更換費用,99年6月7日支出22,000元係用以支付修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吉普車左側門,99年6月7日連動轉帳67,000元予被告蕭瑞銘係返還被告蕭瑞銘為原告代墊之貨款及機票款項等語。經查:
⑴系爭A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原告交予蕭碧珍保管,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45頁),而觀系爭A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其上99年1月22日、99年6月7日各現金支出8,000元、22,000元,並於空白處註記「哲電池」、「車哲」,及於99年6月7日連動轉67,000元,並註記「貨、機票入銘」等語,堪認蕭碧珍於上開時間係以現金或匯款支領前揭款項,並均就其用途為註記。又系爭A、C帳號為同一帳號帳戶,系爭A帳號帳戶係於89年10月19日開戶,原告於106年6月12日、112年4月26日本人親自辦理更換印鑑及存摺遺失更換申請乙節,有社頭鄉農會函暨所附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75頁),原告既於106年6月12日尚親自辦理更換印鑑及系爭C帳號事宜,顯見其對系爭A帳號帳戶所有款項進出應有所知悉,惟自蕭碧珍保管系爭A帳號帳戶數十餘年期間,原告歷來均未曾就系爭A帳號帳戶款項之提領、匯款為爭執,益徵原告應有授權或指示蕭碧珍就系爭A帳號提領或匯款等事宜。
⑵參以證人蕭碧珍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A、C帳號帳戶其實
是同一個帳戶,系爭A、B、C、D帳號帳戶是原告及趙淑慧交給我保管的,大約已有30年之久,證券帳戶即A 帳戶是89年間才開戶,較晚開戶,是原告自己開戶後才交給我。
因為原告長期住在非洲做生意,很久才回來1 次,有些台灣要給別人的貨款或需國內外匯款之事,請我幫忙管理、處理。有時原告房子、車子修繕,紅包、白包等支出,還有其他支出都由我幫忙處理,所以他們才把這幾個帳戶交給我保管。大筆金額,原告都以傳真方式給我受款人帳號、匯款金額,他有買貨,叫我幫他匯款;小筆金額是用電話通知我,由我幫忙處理匯款。原告每次回國,我都會拿存簿給他看,他回國也要領新臺幣,我都會註記在存簿上,他都會對帳。之後沒問題了,他要出國前,就會把存簿、印章再交回給我保管。賓士S-320車輛,是原告太太趙淑慧名下。系爭A帳號存簿明細其中日期為99-01-22,金額為8,000 元,摘要欄記載為「現金」,手寫註記為「哲電池」的支出記錄,這是蕭哲雄幫原告換賓士車S-320 車用電池的費用,原告打電話指示我,我領現金直接給蕭哲雄拿去給廠商,這是趙淑慧名下的車。小筆金額原告原則上都是打電話通知我。此筆就是被證11(即蕭哲雄手寫之記帳本)左邊第3 行「換電池8,000 」記載,這是蕭哲雄寫的應該沒錯。系爭A帳號存簿明細其中日期為99-06-07,金額為22,000元,摘要欄記載為「現金」,手寫註記為「車哲」的支出記錄,這是修車費,維修原告1 台吉普車,該車是從非洲運回臺灣,停放在停車場,怕熄火會壞掉,久久開1 次。吉普車壞了,蕭哲雄把車子送修,蕭哲雄請我領錢給維修廠商。這台車是登記原告的名字。蕭哲雄把車子送修,會跟原告提及,原告電話聯絡我把錢付出去。此筆即被證11號左頁第4 欄所記載「吉甫22,000修理左側門」,是車號00-0000車輛的維修。系爭A帳號存簿明細其中日期為99-06-07,金額為67,000元,摘要欄記載為「連動轉」,手寫註記為「貨、機票入銘」的支出記錄,此筆是原告在非洲打電話給我,叫我匯款給蕭瑞銘67,000元,說這是他欠蕭瑞銘的貨款跟機票錢,67,000元直接匯到蕭瑞銘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297頁),堪認蕭碧珍為原告管理系爭A帳號帳戶,且各筆款項支出均係原告授權或指示蕭碧珍處理,並經蕭碧珍就各筆支出之原因詳實註記於系爭A帳號存簿以供原告回國後比對,原告就各筆款項支出原因應知之甚詳,且於本件訴訟爭執前,均未有異議。又賓士車S320係以趙淑惠名義購買進口,車牌號碼00-0000吉普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進口報單、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佐以蕭哲雄手寫之記帳本內亦確載有「99年1月22日電池8,000-換電池」、「99年6月7日吉甫22,000-修理左側門」等節,有蕭哲雄之記帳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均與證人蕭碧珍證述之情詞相符,證人蕭碧珍所證述,應可信實。是被告執前詞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碧珍自系爭A帳號帳戶提領及匯
付如附表一編號16、17款項予蕭哲雄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予被告蕭瑞銘,係渠等未經其同意所為之不法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蕭一山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及請求被告蕭瑞銘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蕭一山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蕭瑞銘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被告高澄湘、蕭一山、蕭楚蓁、蕭宇娟(即被繼承人蕭哲雄)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摘要 註記 1 95.03.17 34,048 現金 空白(系爭B帳號) 2 95.04.18 34,048 現金 車子(系爭B帳號) 3 95.05.18 34,048 現金 空白(系爭B帳號) 4 95.06.16 34,048 現金 車子(系爭B帳號) 5 95.07.17 34,048 現金 車子(系爭B帳號) 6 95.10.17 34,048 現金 車貸(系爭A帳號) 7 95.11.17 34,048 現金 車子(系爭A帳號) 8 95.12.18 34,048 現金 車子(系爭A帳號) 9 96.01.16 34,048 現金 車子(系爭A帳號) 10 96.02.16 34,048 現金 車子(系爭A帳號) 11 96.01.09 50,000 電匯轉 哲匯借(系爭A帳號) 12 97.12.15 50,000 連動轉 哲雄車錢(系爭A帳號) 13 98.03.30 100,000 電匯轉 哲匯富邦貸款(系爭A帳號) 14 98.05.06 470,000 電匯轉 哲貨款(系爭A帳號) 15 98.08.13 30,000 電匯轉 哲貨款尾數(系爭A帳號) 16 99.01.22 8,000 現金 哲電池(系爭A帳號) 17 99.06.07 22,000 現金 車哲(系爭A帳號)
附表二:蕭瑞銘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摘要 註記 1 98.10.30 50,000 連動轉 還銘(系爭A帳號) 2 99.06.07 67,000 連動轉 貸、機票入銘(系爭A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