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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李啓明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中段、第四項前段、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而無從援引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經查:被告(李薇)前因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二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情事,起訴請求原告(李啓明)修繕、排除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二房屋滲漏水,及賠償李薇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受理;嗣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三一一號調解成立,此觀卷附調解筆錄所載即明(見卷第三三頁);是兩造間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之本院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三一一號調解,係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所成立之調解,依前開法條、說明,該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僅係假設),當事人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無從援引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茲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見卷第十三頁書狀),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之本院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三一一號調解,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法律上理由之顯然欠缺,該補正之裁定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