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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曾培霖被 告 高錦清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待過戶被告二年後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嗣於104年1月29日兩造再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並明訂銷售事宜需經由原告決定。因被告表示其親戚即訴外人劉又誠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經紀人,原告遂同意被告與信義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原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然劉又誠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前因上開情形,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05年9月23日調解成立並簽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05年9月26日前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則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詎原告嗣於另案之訴訟程序中,藉信義房屋之提出之「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始知悉原委託契約於105年4月20日失效後,被告未據實告知,反於105年4月26日違約再與信義房屋簽訂展期契約,並私自將售價調降至938萬元,而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稱系爭房地以886萬元出售,與系爭變更契約簽訂之售價938萬元,其中52萬元之價差亦為原告損失,且劉又誠於交易過程中收受被告20萬元之不當利益。則系爭調解係在被告隱匿與信義房屋另簽定之系爭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訂立(下稱系爭撤銷事由),原告於調解時無法形成真意表示,系爭調解因欠缺成立要件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成立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店核字第1334號予以核定,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觀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於調解成立當時已存在,縱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始知悉上情,惟原告遲於114年8月19日始提出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系爭調解成立亦已逾5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5年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另原告既稱113年6月26日知悉遭被告詐欺,則其於114年8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撤銷意思表示,毋庸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解,亦欠缺訴之利益。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為由聲請調解,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為調解成立當時已存在,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於系爭調解事件之主張並無不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已無可採;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調解時被告有何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不實行為,原告主張遭詐欺而訂定系爭調解,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5年9月2

3日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05年9月26日前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則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頁、第33頁),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准予核定,並檢送兩造,亦有本院105年11月2日北院隆民邱105店核1134字第1050006412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1月7日北市文調字第10531928600號函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均不合法:

⒈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

、民事事件…。調解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調解之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於撤銷事由知悉在後時,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兩相比對可知,調解條例未就撤銷調解之事由知悉在後時可延後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明文規定。然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調解,均係藉由中立第三者居中調停,使爭議之雙方在訴訟外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而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調解條例未就撤銷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特別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就相同事務未為相同之處理,應屬立法漏洞,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就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主張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仍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當事人起訴請求宣告鄉鎮市調解無效或撤銷鄉鎮市調解時,如當事人主張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時點在後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由主張之當事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他案原告方知悉於系

爭調解成立時,被告隱匿另與信義房屋簽訂系爭變更契約之重大事實,被告此詐欺、背信行為,影響原告簽訂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已主張「惟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始知悉:原委託契約已於105年4月20日屆期失效後,被告未據實告知,反於105年4月26日違約背信,另與信義房屋簽訂展期契約,並私自將售價調至938萬元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等語,於114年12月2日之準備狀亦陳「113年6月26日始悉之事實…1.信義房屋與被告另簽定成交價938元萬元之合約,該合約從未經原告同意,並遭刻意隱匿長達八年。直到信義房屋於113年第二審民事訴訟中首次提出此938萬元契約,原告始能確認此一重大事實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99-101頁),故依原告上開歷次陳述,其於113年6月26日即知悉撤銷系爭調解事由,應可認定。至原告雖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異其詞,改稱「我於114年7月方知系爭房屋賣價改為938萬元,於113年6月26日知道1050萬元合約於105年4月20日過期」等節(本院卷第134頁),顯與其原先歷次主張內容大相逕庭,並無足採。本件原告主張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事由之時點既經認定為113年6月26日,則原告於114年8月19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有本院之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除已逾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訴訟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起訴並非適法。

⒊另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

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得依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當事人主張有民法上無效原因而訴請宣告調解無效部分,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⒋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

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又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原告稱伊係於被告隱匿與信義房屋另簽定之系爭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而訂定系爭調解,原告於調解時無法形成真意表示,故系爭調解做成應屬自始不成立,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

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即應自成立系爭調解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之,原告遲至114年8月19日始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不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此外,系爭調解之給付條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絕對無效之情形,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調解無效部分,自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不變期間之規範,已如前述,自難認合法。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不符合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規定,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05年9月23日臺北市○○區○○○○○000○○○○○000號之調解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9